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瑞成鐵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英欽
- 相對人
- 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群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77,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977,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108年度執全字第132號)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國110年8月4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案卷、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92號假扣押及108年度執全字第132號假扣押執行案卷、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撤銷假扣押案卷、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行使權利案卷等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