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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馮保郎

聲請人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葦莛
相對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存字第2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55,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裁定,曾提供55,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裁定書、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書、100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書、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392號判決書,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同意書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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