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世峰、龎鐵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峰 相 對 人 龎鐵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380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是聲請人和相對人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已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 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以證明。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 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