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漢益營造有限公司、鄭長聰、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江金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建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8,其餘百分之2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 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惟瀞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043元 聲請人107年10月12日繳納 鑑定費用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4,000元 聲請人108年7月16日繳納 鑑定費用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00元 聲請人108年7月18日繳納 鑑定費用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92,000元 聲請人108年8月7日繳納 鑑定費用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48,000元 聲請人108年8月13日繳納 合計 311,043元 第二審裁判費 77,680元 相對人109年2月4日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49,465元 相對人110年9月28日繳納 說明:相對人應負擔311,043元×98%=304,822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