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魏淑華、林宗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林宗勝 王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15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 供157,000元供擔保,並以108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書為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及108年度執全字第61號執行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