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陳正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鶯
- 相對人
- 黃重
- 相對人
- 林資翔即富冠企業社
- 相對人
- 黃僑林
- 相對人
- 黃玉芳
- 相對人
- 黃吳素梅
- 相對人
- 廖芳伶
- 相對人
- 廖士榮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重、黃僑林、黃玉芳、黃吳素梅、廖芳伶、廖士榮、廖文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確定,其主文欄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重、黃僑林、黃玉芳、黃吳素梅、廖芳伶、廖士榮、廖文忠連帶負擔,並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確定,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8,169元(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7日內對該案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相對人黃重、黃玉芳、廖芳伶、廖士榮、廖文忠等於110年4月9日皆由受僱人收受;相對人林資翔即富冠企業社於110年4月9日由同居人收受;相對人黃僑林及黃吳素梅於110年4月13日皆為寄存送達;前開送達情形各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惟對於聲請人所繳納之金額至今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8,169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另聲請狀相對人部分原係載黃重等人(內文所提及之人係僅除林資翔即富冠企業社外之七人),然原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之被告即相對人共有八人,聲請人雖特定本件相對人八人,然對於林資翔即富冠企業社此部分是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未敘明是否撤回,應認該部分仍屬合法聲請,而就林資翔即富冠企業社之訴訟費用原判決既未諭知由其負擔,該部分當不能由林資翔即富冠企業社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黃 重 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連帶給付原告4萬8,169元 2. 黃僑林 3. 黃玉芳 4. 黃吳素梅 5. 廖芳伶 6. 廖士榮 7. 廖文忠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110年度聲字第85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用 2萬6,344元 109年9月15日由聲請人繳納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4,225元 109年9月17日由聲請人繳納 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專戶 1萬7,600元 109年11月5日由聲請人匯款繳納 合 計 4萬8,169元 訴訟費用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分別應補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一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