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徐秀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徐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等2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2人已經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該視原告的聲請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938,939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106 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的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還不足29,606 元。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29,606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