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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望民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徐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等2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2人已經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該視原告的聲請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938,939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的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還不足29,606元。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29,606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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