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徐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等2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2人已經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該視原告的聲請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938,939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的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還不足29,606元。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29,606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