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鼎優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鼎優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繹辰 原 告 何芬芳即芬芳園企業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本票票款請求權為新臺幣(下同)於逾297萬4,10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債權額之計算,核定為297萬4,10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得分配金額243萬8,093元予以剔除,而原告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所得分配上開金額如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萬8,093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請求相互競合、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萬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