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邱美英
- 原告和豐休閒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朝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和豐休閒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訴訟標的即核定為6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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