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華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劉維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華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黃嚴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號及嘉義縣○○鎮 ○○街0 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3月。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2月25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669號拍賣抵 押 物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所有權(地號嘉義縣○○鎮 ○○段○○○段 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之附表2中,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之使用情形欄記載「二、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黃嚴品無償借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又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因訴外人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林畯榮無償借用予使用,而使用借貸契約屬債權契約,僅存在於被告與林畯榮間,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粗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109年3月10日起 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千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當初是林畯榮借給被告居住,現已由原告拍賣取得,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但想要向原告買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馼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 2、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畯榮借予被告居住,被告現仍居住於此。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2、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房屋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房屋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10年 3月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本院110年3月9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嘉院傑109司執速29669字第110000302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系爭土地謄本2份、系爭房屋謄本2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7-30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首堪認定。 ⒊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畯榮借予被告居住,被告現仍居住於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為系糸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亦堪認定。 ⒋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因林畯榮無償借用予其使用,又觀之系爭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之附表2中,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情形欄記載「二、拍賣 標的物現由第三人黃嚴品無償借用中,拍定後不點交」,有本院110年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傑109司執速字第29669號拍賣公告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認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確係基於林畯榮與被告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契約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存在於林畯榮與被告間,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復被告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得以之對抗原告之正當占有權源,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約 定之租金倘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上開限制,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準此,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自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並應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 ⒉被告自原告於110年3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揭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再查,系爭219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58平方公尺,219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範圍均為全部,109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此有系爭土地謄本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故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533,660元【4,640x(58+57)】;另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拍賣價格為982,000元(416,000+409,000+77,000+80,000),亦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申報總價合計為1,515,660元(533,660+982,000)。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並參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僅供住家使用,未從事商業利用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上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即每月6,315元(1,515,660x5%÷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6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0年3 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衡酌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並非易事,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3月。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