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 原告
- 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金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一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然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但是,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413,6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的10,240元,原告尚應補繳54,318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33,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33,535元。 2.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證六紅色框框範圍內物品 ,隆泰新公司2筆進口報關單(DA/09/245/F0347、DA/09/245/F 0358)與相關會計原始憑證。原告請求返還原證六的物品,其 價值依照原告陳報為3,830,065元(511,523元+3,318,542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30,065元。另外,請求被告返還進 口報關單與相關會計原始憑證,與訴之聲明第3項的標的有互 相競合關係,因此不合併計算其價額。 3.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2人應報告於109年7月份至9月份期間, 以原告名義,進口6批次的貨物(DA/09/133/R2049、DA/09/133 /R2139、DA/09/133/R2449、DA/09/133/R2536、DA/09/245/F0 347、DA/09/245/F0358),於進口後與客戶間交易情形。此部 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卷內又無可供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 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為何的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的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不能核定的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 1即165萬元定之。 1+2+3=6,413,600元(933,535元+3,830,065元+16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