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嚴明達、張智芬即宬墉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明達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智芬即宬墉企業社 張福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新臺幣1,027,202元」及「新 台幣1,027,202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1,027,20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