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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確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唐一强

原告
侯天成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24條)由本院管轄,然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仍須聲請移轉的法院需基於法律規定有管轄權,並非一經請求符合顯失公平要件時,該聲請人聲請移轉之法院即取得管轄權。換言之,該條之構成要件,除了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尚須符合其所欲聲請移轉之法院依照法律或其他規定有管轄權而可為管轄法院,聲請人當不能主張顯失公平後,直接以法律上無管轄權之法院作為欲聲請移轉之法院。是就本件而言,不能僅因原告主張顯失公平而使本院獲致管轄權,仍須有其他法律使本院取得管轄權,本院始可合法管轄本件。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且依據本院調取之原告主張契約資料,兩造間就該契約第27條有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尚不論該約款是否顯失公平,縱認該約款顯失公平,綜觀法律規定及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契約第27條),被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且本院並無法因其他法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考量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以原就被原則,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又經本院發函請原告於收受函文2週內具狀表明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適用,本院取得管轄權之依據為何,該函文於民國110年2月17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原告僅具狀請求本院調閱契約書,並未說明如該契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情形,本院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取得管轄權,此有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可證。是以,本件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該契約管轄約款因原告年紀過大,舟車勞頓,顯失公平,而由本院管轄,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尚非可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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