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證券股份有限
- 即被告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榮記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萬啟為
陳金禧
林坤忠
戚若君
賴欣妤
丁婉珊
洪誼慧
高筱雅
李沛諭
莊淑嵐
林志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確認(一)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7月1日起迄今存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萬啟為356,400元、被上訴人陳金禧304,800元、被上訴人林坤忠1,168,800元、被上訴人戚若君796,800元、被上訴人賴欣妤67,800元、被上訴人丁婉珊79,587元、被上訴人洪誼慧808,800元、被上訴人高筱雅172,800元、被上訴人李沛諭541,716元、被上訴人莊淑嵐187,587元、被上訴人林志豪724,800元,及均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等各自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萬啟為62,400元、被上訴人陳金禧127,400元、被上訴人林坤忠97,400元、被上訴人戚若君66,400元、被上訴人賴欣妤49,400元、被上訴人丁婉珊58,400元、被上訴人洪誼慧67,400元、被上訴人高筱雅65,400元、被上訴人李沛諭66,400元、被上訴人莊淑嵐67,400元、被上訴人林志豪60,400元,及均自各該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1項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判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按照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標準;且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前開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故應以前開期間之薪資總金額即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利益金額計為47,304,000元【計算式:(788,400元×12個月)×5年=47,304,000元】,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為642,4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