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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佩韻

原告
陳詠升
原告
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美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曾富麟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0,72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陳詠升負擔100分之26,原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71。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726元為原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7,5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94,443元、原告陳詠升1,85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與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詠升(下稱陳詠升)、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起訴主張:

㈠陳道暉與妻許美莉共同向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除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外,並由陳道暉、大發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0日、107年3月31日與中租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將大發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中租公司,陳道暉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中租公司。嗣陳道暉於107年8月15日死亡,其生前所開立之支票於107年10月遭銀行退票,中租公司乃於107年10月30日以陳道暉退票違約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7年11月27、28日經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然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拆卸過程中造成系爭機器損壞;並於取回系爭機器後遲至108年6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陳道暉、許美莉限期取回系爭機器及清償債務;且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內公開拍賣,拖延9個月後始公開拍賣;亦未於系爭機器拍賣期日前10日通知原告回贖,終致系爭機器以顯低於行情之850,000元拍出。造成大發公司受有3,880,000元之損害、陳詠升(為陳道暉之限定繼承人)受有739,393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載)。

㈡次按中租公司訴請陳詠升、許美莉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9號判決:「陳詠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道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許美莉連帶給付中租公司8,859,000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判決,中租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已扣除系爭機器拍賣所得850,000元)。而系爭機器拍賣所得顯低於實際價值,致原告受有4,619,393元(3,880,000元+739,393元)之差額損害,已如前述,倘中租公司依法於取回占有後30日內拍賣系爭機器,則原告於107年底可即時償還中租公司4,619,393元。今因中租公司遲延並低價出賣系爭機器,致原告尚須依另案判決所示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自受有未即時清償債務而繼續計算利息之損失。而自108年9月18日計算至111年2月14日(共880日),原告已多背負2,227,434元之利息(計算式:4,619,393元×20%×880/365=2,227,434元),以原告應負擔另案判決債務各2分之1計算,原告所受未即時清償債務而繼續計算利息之損失,各為1,113,717元(計算式:2,227,434元/2人=1,113,717元)。

㈢又陳道暉、大發公司提供予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物品僅限於附表一、二所記載之「熱泵NGP107T-N、NGP105T-N」(均室內機)。然中租公司於執行時卻取走「熱泵NGP107T-G數量12台、NGP105T-G數量1台」(均室外機),上開熱泵NGP107T-G室外機、NGP105T-G室外機,共13台,並非動產擔保之標的物。是中租公司於執行時取走並拍賣非屬附表一、二所列之機器,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受限於市面上未見有室內機、室外機拆售之案例,難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額,然熱泵與冰水機之構造、技術相類似,應可作為熱泵室外機價值之參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於200,726元之範圍內酌定其數額。又此部分僅大發公司請求賠償損害。

㈣而陳詠升於107年8月15日即繼承陳道暉之遺產,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是中租公司嗣後於107年11月間低價出賣系爭機器、取回非屬動產擔保範圍之標的物,致陳詠升、大發公司之所有權人地位受損害,係屬陳詠升、大發公司與中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陳道暉無涉,中租公司自不得以其對陳道暉之債權主張抵銷。

㈤綜上,原告爰依動擔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中租公司賠償大發公司5,194,443元(計算式:3,880,000元+1,113,717元+200,726元=5,194,443元)、陳詠升1,853,110元(計算式:739,393元+1,113,717元=1,853,110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發公司5,194,443元、原告陳詠升1,85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租公司則以:

㈠中租公司依動擔法第17條第2項、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回系爭機器並占有,並不適用動擔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動擔法第19條第1項非屬強制規定,得以契約特約排除之。而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條約定:「抵押物提供人所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毋須經債權人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債務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權人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並得依法行使抵押權」,已特約排除動擔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況中租公司確實已依動擔法第19條第1項規範意旨,於拍賣期日前(即108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道暉、許美莉。

㈡原告雖主張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取走非屬附表一、二所列之機器拍賣云云。惟按附表一、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下稱登記標的明細表),係記載:「NEPON熱泵,規格及型式NGP107T-N,『申請人估計金額385,000元』」,及愛禮花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禮公司)函覆稱:出售之熱泵(型號NGP107T)有分室內機、室外機,且無法單獨分開拆售,整組售價為385,000元等語,可知附表一、二所載之熱泵,係包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在內。雖登記標的明細表漏未記載室外機T-G型號,惟依一般交易常態,不可能僅單獨設定室內機或室外機,是登記標的明細表所載之熱泵應包含室內機及室外機,亦即系爭機器均為動產抵押之標的物。

㈢原告再主張系爭機器有5,469,393元(4,619,393元+850,000元)之價值云云。惟查,系爭機器為專用設備,市場流通性受限,價值難以認定,依資產鑑價表可知,中租公司並無低價售出系爭機器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中租公司有損壞系爭機器之情事。況出售系爭機器所得價金越高,對中租公司越有利,中租公司自不可能損壞系爭機器而影響售價,導致債權無法受償。再者,倘法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因原告迄今尚積欠中租公司債務14,394,783元(計算至112年2月28日),中租公司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道暉於104年10月20日提供附表二所載之機器設備(見本院卷一第21頁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為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大發公司於107年3月31日提供附表一所載之機器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5頁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為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㈡本院卷一第15、21頁所載之NEPON熱泵,型號NGP107T-N、NGP105T-N,均係向愛禮公司購買。且陳道暉、大發公司向愛禮公司購買時,係購買整組NEPON熱泵(即型號NGP107T,包含室內機NGP107T-N及室外機NGP107T-G,型號NGP105T,包含室內機NGP105T-N及室外機NGP105T-G),售價為每組385,000元。

㈢中租公司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6號執行事件,取回之物品為:「NEPON熱泵NGP107T-N室內機數量12台;NEPON熱泵NGP107T-G室外機數量12台(以上合為12組);NEPON熱泵NGP105T-N室內機數量5台;NEPON熱泵NGP105T-G室外機數量1台;NEPON加溫機HK4027TEV數量1台」(即系爭機器,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中租公司於108年8月30日將系爭機器公告拍賣,並於108年9月6日與愛禮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於中租公司將「熱泵NGP107T-N數量12組;熱泵NGP105T-N數量1組;熱泵NGP105T-N室內機數量4台;加溫器HK4027TEV數量1台」,進行公開拍賣時,由愛禮公司以850,000元標購上開物品。嗣愛禮公司於108年9月18日以720,000元拍得熱泵NGP107T-N數量12組,於108年9月19日以130,000元拍得熱泵NGP105T-N數量1組、熱泵NGP105T-N室內機數量4台、加溫器HK4027TEV數量1台(註:1組係含T-N室內機及T-G室外機,1台為T-N室內機或T-G室外機)。

㈤陳道暉於107年8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許美莉、子陳詠升,其配偶許美莉已於107年10月9日拋棄繼承,其子陳詠升則聲明限定繼承。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中租公司以低價拍賣系爭機器,依動擔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規定,應賠償大發公司差額損失3,880,000元、陳詠升差額損失739,393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未於取回系爭機器後30日內公開拍賣,違反動擔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未能即時清償中租公司4,619,393元,而受有繼續計算利息之損失計2,227,434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中租公司賠償大發公司1,113,717元、陳詠升1,113,717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中租公司將非屬動產抵押範圍內之T-G室外機共13台,一併取走拍賣,致大發公司受有200,726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租公司賠償200,726元,是否有理由(此部分僅大發公司請求賠償,陳詠升未請求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租公司並未低價拍賣系爭機器,無須賠償差額損失:1.依系爭機器之投標買受人愛禮公司向本院陳報稱:「本公司向中租公司投標承買系爭機器之緣由,係中租公司主動洽詢本公司是否可評估參加投標收回再行利用。本公司人員至中租公司倉庫查看,該機器設備:1.與原始新樣出售時狀態已非相同,沒有全部成套。2.有不正常拆機,且得知拆機後已經閒置一段時間,機器是否可繼續運轉狀態不明,購買後是否可修復並繼續利用之風險性高。3.本公司主要銷售新機器,非中古機器設備。4.再者,依據投標條件,得標人尚須自行負擔維修、搬遷等一切相關衍生費用…等等種種負面因素考量下,關於鈞院所提以總金額850,000元投標購買該機器設備,係屬公司內部權衡各方面成本利益之商業營運考量,無制式計算標準(即本公司買回後,最糟情況則以廢棄五金計算)」,有該公司112年1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參以愛禮公司僅係出售系爭機器予陳道暉、大發公司,及事後投標買受系爭機器之廠商,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陳報內容自屬客觀可信。且系爭機器於108年9月18、19日公開拍賣時,僅愛禮公司參與投標,此外無任何第三人參加,足見該機器確實流通性低,交易價值難以認定。是愛禮公司衡量上開各項負面因素後,以850,000元得標買受系爭機器,尚難認中租公司有低價拍賣系爭機器之情。原告主張中租公司低價拍賣系爭機器,應賠償大發公司差額損失3,880,000元、賠償陳詠升差額損失739,393元云云,洵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熱泵屬房屋附屬設備,應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並依中租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之時間,作為系爭機器折舊後剩餘價值之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惟查,熱泵究屬園藝用機器設備,與房屋附屬設備有異,原告以其為房屋附屬設備,並依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殘值,已屬可議。再者,熱泵為園藝或育苗場專用設備,其流通性有限,且機器之使用情形及是否已有瑕疵故障等,均攸關該機器之殘餘價值,自不能遽依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計算折舊。是原告依此計算方法,認大發公司所受之差額損失為3,880,000元【計算式:(NGP107T-N熱泵1台之殘值為358,750元×l2台)-(系爭機器拍賣金額850,000元/2)=3,880,000元】,陳詠升所受之差額損失為739,393元【計算式:(NGP105T-N熱泵1台之殘值為197,727元×5台)+(HK4027TEV加溫機175,758元×l台)-(系爭機器拍賣金額850,000元/2)=739,393元】(原告計算式見附表四,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自動試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276、277至282頁),要難憑採。

㈡中租公司未於取回系爭機器後30日內公開拍賣,且未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均難認有因此減損系爭機器價值之情形,二者無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擔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未於取回系爭機器後30日內公開拍賣,且未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致渠等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渠等受有損害,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中租公司於107年11月27、28日取回系爭機器後,雖延至108年6月18日始通知陳道暉、許美莉回贖抵押物,否則即進行拍賣,且於108年9月18日、19日始將系爭機器公開拍賣,有中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233頁)。惟查,因系爭機器之用途僅限於園藝苗圃使用,其流通性有限,且係中古機器,難於出售,不易找到願意承接之買受人,此見中租公司須尋求系爭機器之原出賣廠商愛禮公司出面收回系爭機器,且公開拍賣時,除愛禮公司外,並無任何第三人參加投標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是中租公司因而遲延公開拍賣之時間,尚在情理之內。再者,中租公司取回機器後,係將系爭機器存放於倉庫,有屋頂及牆壁保護,並有專人看管,並非隨地放置,任由風吹日曬,其受損壞之可能性較小(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是中租公司雖有遲延公開拍賣之情形,但尚難認因此減損系爭機器之價值,二者無因果關係。又中租公司雖未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陳道暉、許美莉,惟此項通知之目的,在使債務人於拍賣前即時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以避免拍賣,然本件未見債務人有與中租公司協商還款之舉,是縱使中租公司依上開規定通知債務人,仍無使拍賣停止之可能。從而,中租公司未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難認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於取回系爭機器後30日內公開拍賣,且未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致渠等受有系爭機器低價拍賣之差額損失,應賠償大發公司3,880,000元、陳詠升739,393元云云,要無可採。

㈢中租公司縱有不當拆卸系爭機器之情形,亦在合法執行取回程序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主張渠等因此受有系爭機器低價拍賣之差額損失,難認有據: 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回機器時,因不當拆卸致系爭機器受損,而使渠等受有系爭機器低價拍賣之差額損失,且此與愛禮公司函覆本院稱系爭機器有不正常拆機之情形相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查,中租公司於執行取回時,不可能均僱請原廠公司派員進行拆機,此容有事實上之困難。而參以中租公司已委託二手機器出售及收購廠商進行拆機,業經中租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廠商自有拆除機器設備之相當能力。至愛禮公司立於原廠之專業所稱有不正常拆機之情形,顯已超出中租公司執行取回之能力。是此部分損害應認尚在合法執行取回程序所能容忍之範圍內。原告主張執行過程中拆卸不當,致渠等受有系爭機器低價拍賣之差額損失云云,核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無法即時清償中租公司4,619,393元,致受有中租公司繼續計算利息之損失計2,227,434元,不足憑採:

1.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中租公司低價拍賣系爭機器,致大發公司受有差額損失3,880,000元、陳詠升受有差額損失739,393元,合計4,619,393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無法即時清償中租公司4,619,393元,致受有中租公司繼續計算利息之損失計2,227,434元云云,自非有據。況原告並未實際對中租公司支付上開利息,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中租公司亦未因此實際受有利息利益,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及中租公司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中租公司應賠償大發公司1,113,717元、陳詠升1,113,717元(2,227,434元÷2人=1,113,717元),亦非有據。

㈤附表三編號四之熱泵NGP107T-G室外機12台,不在動產抵押範圍內,中租公司將其取回拍賣,應賠償大發公司200,726元:

1.按動產抵押須經經濟部核准同意,並發給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始發生效力,此觀諸經濟部核發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7、23頁),且經濟部備有登記簿供人查閱,足見該登記具有公示作用,為維護交易安全,自應以經登記之規格、型式、製造廠商、廠牌為準。而兩造於設定動產抵押時,縱有疏漏未將室外機T-G之規格型式記載於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情,兩造仍應受其拘束,無從再以其上記載之金額為385,000元,而主張動產抵押標的物包括室內機T-N及室外機T-G在內。而中租公司係以動產抵押融資為業之專業公司,本應課與詳細審查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記載是否正確之義務。從而,中租公司抗辯依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申請人估計金額」欄之金額記載為385,000元,該金額係室內機與室外機之總額,故動產抵押標的物係包括室內機及室外機云云,無可採信。

2.陳道暉、大發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公司之標的以「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為準,已如前述,則在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以外之物,自非屬動產抵押之範圍。而中租公司取回拍賣之系爭機器中,僅附表三編號一之熱泵NGP107T-N室內機12台、編號二之熱泵NGP105T-N室內機5台、編號三之加溫機HK4027TEV1台,屬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5、6之動產抵押標的物,其餘附表三編號四之熱泵NGP107T-G室外機12台、編號五之熱泵NGP105T-G室外機1台,共13台,並不在動產抵押之範圍內。則中租公司誤將陳詠升(因繼承陳道暉而取得附表二標的物之所有權)、大發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四、五所示之室外機共13台取回拍賣,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3.次按此部分僅大發公司就附表三編號四之之NEPON熱泵NGP107T-G室外機數量12台,請求賠償200,726元,陳詠升並未請求。參以NEPON熱泵室內機、室外機之中古機器價格難以認定,即原出賣廠商愛禮公司仍無法判斷個別機器之價值。又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亦表示無法單純僅憑資料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大發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審諸中租公司將附表三之系爭機器取回公開拍賣,由愛禮公司以850,000元得標買受,依此計算,一台機器之價值為27,419元(計算式:850,000元÷31台=27,419元),則中租公司將附表三編號四,不在動產抵押範圍內之大發公司NEPON熱泵NGP107T-G室外機12台取回拍賣,大發公司所受之損害為329,028元(計算式:27,419元×12台=329,028元)。茲大發公司僅請求200,726元並無不可,應予准許。從而,大發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中租公司賠償200,726元,核屬有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大發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4.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向中租公司借款者為陳道暉、許美莉,此有該二人共同簽發面額為7,020,000元、8,300,000元之本票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大發公司僅為附表一抵押物之提供人,並非債務人。是中租公司應賠償予大發公司之200,726元,自無從以中租公司對於陳道暉、許美莉之債權相互抵銷。中租公司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大發公司主張中租公司將不在動產抵押範圍內之附表三編號四NEPON熱泵NGP107T-G室外機12台取回拍賣,致大發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租公司賠償20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詠升、大發公司主張中租公司低價拍賣系爭機器,未於取回系爭機器後30日內公開拍賣,且未於拍賣前10日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於取回過程中拆卸不當,造成系爭機器損壞,致渠等受有系爭機器低價拍賣之差額損失,大發公司因此請求3,880,000元、陳詠升請求739,393元,暨渠等未能即時向中租公司清償上開金額,而受有中租公司繼續計算利息之損失各1,113,717元,合計請求中租公司應賠償大發公司4,993,717元(3,880,000元+1,113,717元)、陳詠升1,853,110元(739,393元+1,113,71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大發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陳詠升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大發公司與中租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頁)       編號 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廠牌 出廠年月日 數量  申請人估價金額 1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2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3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4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5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6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7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8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9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10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11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12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13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14 環控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15 環控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16 環控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17 環控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18 環控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19 環控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20 環控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21 環控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22 環控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23 環控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24 環控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25 環控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26 環控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小計金額  5,265,000元     備註:編號1至12為中租公司執行取回之物品。
附表二:陳道暉與中租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       編號 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廠牌 出廠年月日 數量 申請人預估金額 1 東元氣冷式冰水機 PU-3032S 東元 101年9月 1台 300,000元 2 東元空調箱 PJ0493SA 東元 101年9月 6台 120,000元 3 風機 PJ0493SA 東元 101年9月 4台 150,000元 4 冷凍庫 庫體鹽化鋼板PU厚11cm 廣承 101年9月 1組 450,000元 5 熱泵 NGP105T-N NEPON 101年9月 5台 2,250,000元 6 加溫機 HK4027TEV NEPON 101年9月 2台 800,000元 7 環溫控制 NT-601 NEPON 101年9月 1台 60,000元 小計金額  4,130,000元     備註:編號5及編號6其中1台,為中租公司執行取回之物品。
附表三:中租公司執行取回拍賣之物品(即系爭機器)(即中租公司與愛禮公司之協議書所載,本院卷一第23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權人 備註  一 NEPON熱泵室內機NGP107T-N數量12台  大發公司 動產抵押標的 (即附表一編號1至12) 二 NEPON熱泵室內機NGP105T-N數量5台  陳道暉 (陳詠升) 動產抵押標的 (即附表二編號5) 三 NEPON加溫機HK4027TEV數量1台 陳道暉 (陳詠升) 動產抵押標的 (即附表二編號6,其中1台) 四 NEPON熱泵室外機NGP107T-G數量12台 大發公司 不在動產抵押範圍內 五 NEPON熱泵室外機NGP105T-G數量1台 陳道暉 不在動產抵押範圍內  合計:31台
附表四: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低價拍賣之差額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275至282頁)     物品名稱 出廠年份 購入金額 (台) 取回時間 折舊後剩餘價值 NGP107T-N熱泵 107年2月 385,000元 107年11月 358,750元 NGP105T-N熱泵 101年9月 450,000元 107年11月 197,727元 HK4027TEV加溫機 101年9月 400,000元 107年11月 175,758元 說明: 1、原告主張熱泵屬於房屋附屬設備,並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 2、大發公司受有低價拍賣之差額損害3,880,000元【計算式:(NGP107T-N熱泵1台358,750元×l2台)-(系爭機器拍賣金額850,000元/2)=3,880,000元】。 3、陳詠升受有低價拍賣之差額損害739,393元【計算式:(NGP105T-N熱泵1台197,727元×5台)+(HK4027TEV加溫機1台175,758元×l台)-(系爭機器拍賣金額850,000元/2)=739,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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