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張振芳、呂政諺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秀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振芳 訴 訟代理 人 許立豫 被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55,925元,及自民 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2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2.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2,72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3,71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37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6、訴訟費用93,1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政諺、張秀蘭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連帶保證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債務範圍内以1500萬元為限額 (含本金及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從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青松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8年12月3日及10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呂政諺、張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出具二份限此次授信契約書予原告各為750萬元及500萬元約定於合計授信總額度1,250萬元整範圍内予原告為授信往來,並 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乙份為憑。 (三)被告青松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①450萬元,到 期日113年12月6日,約定於每月6日按月平均攤付,利息 按年率百分之2.52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青松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②300萬元,到 期日113年12月6日,約定於每月6日按月平均攤付,利息 按年率百分之2.52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五)被告青松公司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③224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9日,約定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年率百分之1.84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六)被告青松公司於1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④216萬元,到期日112年7月9日,約定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年率百分之1.84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七)被告青松公司於1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⑤60萬元,到期 日112年8月7日,約定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年率百分之1.84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八)詎被告青松公司僅繳納本息至①110年4月6日止;② 110年4 月6日止;③110年4月9日止;④110年4月9日止;⑤110年4月 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於110年5月12日以通知書 通知債務人等履約,惟均未依約履行,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①本金3,355,9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②本金2,237,2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③本金1,622,7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④本金1,623,7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⑤本金467,37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九)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書、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青松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呂政諺、呂秀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蔡沛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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