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6號
- 聲請人
- 昭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豐
- 訴訟代理人
- 黃寶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在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因為不慎遺失,已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0號公示催告,並且在民國109年12月18日把裁定公告在法院的網站,現在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沒有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的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本件支票,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且在109年12月1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等情,本院已經調取前述公示催告卷宗查明。而前述公示催告所規定的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在110年4月18日屆滿,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人申報權利以及提出原支票,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以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本件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110年度除字第36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 考 1 昭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109年10月15日 20,120元 JE0000000 受款人:台灣亞風速遞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