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議人即
- 債務人
- 吳國輝
- 債務人
- 相對人即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黃蘭雰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雅彬
- 債權人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債權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浩民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處分(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述第二項的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3個月(即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計13個月停止履行,並自111年3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其餘異議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有申請更生通過,也守規矩的繳費,異議人在民國108年3月發生嚴重車禍及109年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目前因異議人心臟有裝支架,身體時好時壞,幾乎每個禮拜都要跑長庚,而且在於12月份因靜脈曲張要開刀,懇請鈞院能讓異議人再次申請更生展延,從110年2月份開始,至111年2月份為止,111年3月份就繼續更生的繳款,連同前次的11個月共24個月即二年,是異議人可以申請展延的規定。異議人只是一個臨時工,但是異議人會把更生後剩餘的金額把它繳清,請鈞院給異議人一個機會,異議人會好好將剩餘款項繳完的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同法條第2、3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因係寄存送達,故於110年10月25日始發生送達效力。而查,異議人於110年10月22日即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先行說明。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係於106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異議人即債務人在108年3月發生嚴重車禍,需休養半年;嗣後又於109年7月30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入住醫院並經施行血管支架置放術,於出院後三個月內無法工作,而且因異議人的心臟有裝支架,目前的身體時好時壞。
五、異議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發生嚴重車禍需要休養半年即六個月,嗣後又發生急性心肌梗塞致三個月無法工作,已經二次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法工作,累計其無法工作的時間已長達九個月之久。另再參酌異議人財產稅查詢清單名下僅有民國81年間出廠車齡已將近30年的老舊國產車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年所得僅123,700元。顯見,異議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堪認異議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上情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26日、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佐參。雖然,異議人在於110年7月份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1,254元、8月份為23,040元、9月份為28,801元,惟經扣除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之金額僅14,245元、6,031元、11,792元,並不足以彌平已經長達九個月無法工作致無收入的窘困狀態,難認為異議人仍然可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因此,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的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六、再查,異議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已經裁定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限11個月。因此,本次僅得聲請再延長13個月而已。亦即,本件得再次延長履行之期限,是從110年2月份開始,至111年2月份為止。逾此期間,則已逾法定二年的上限,於法即屬不合,自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發生嚴重車禍及急性心肌梗塞,二次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法工作,累計無法工作的時間長達九個月,堪認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因此,本件異議人聲請再延長13個月之履行期限,從110年2月份開始至111年2月份為止之範圍內,應予准許。是就此部分,異議人對原審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處分,具狀聲明異議,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述得延長期間的部分,則已逾法定二年的上限,於法即屬不合,自不應准許,因此,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異議意旨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