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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吳昭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智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吳智憲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吳昭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即債務人吳智憲及異議人即債權人吳昭誼之異議均駁回。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剔除異議人即債權人吳昭誼(下稱債權人吳昭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債權,異議人即 債務人吳智憲(下稱債務人吳智憲)、債權人吳昭誼均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吳智憲略以:債權人吳昭誼係以房屋借款方式協助債務人吳智憲處理債務及清償生活日常支出,就有優先還款方案之銀行先行處理債務,原裁定認台北富邦銀行與新光銀行收據之還款日期早於債權人吳昭誼之借款與債務人吳智憲之日期,然此係債務人吳智憲先以自己之保單借款清償上開銀行債務,再於108年5月2日清償保單借款之債務,故債權人 吳昭誼近日將對債務人吳智憲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等語。㈡債權人吳昭誼略以:債權人吳昭誼與債務人吳智憲於104年11 月6日簽訂借據,將債權人吳昭誼於104年11月5日以其名下 所有房屋及土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150萬元及信用貸款30萬元,共180萬元借與債務人吳智憲先行清償債務。雖上開貸款款項於104年11月6日撥款至債權人吳昭誼帳戶內,然於雙方簽立上開借據後,債權人吳昭誼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交由債務人吳智憲保管使用,該帳戶於108年3月止才返還給債權人吳昭誼,且該房屋抵押貸款之保證人為債務人吳智憲之配偶,故債務人吳智憲與債權人吳昭誼間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債務人吳智憲於104年5月時遭強制執行扣薪,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因提供優惠清償方案,惟有限定清償期限,因此債務人吳智憲先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保單借款及向朋友借貸,用以清償優惠清償方案。又債務人吳智憲之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須支付9萬元,是債務人吳智憲向債權人吳昭誼請求以房屋貸款180萬元處理其所有債務及 繳納罰金。債務人吳智憲以該貸款金額陸續清償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136,294元、岳父郭洲瑯15萬元、9萬元罰金、臺灣銀行28,192元、花旗銀行130,000元,其他差距約30幾萬 元為清償私人借貸,當時債務尚包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約90幾萬元,惟因協商不成立而未清償。基上,債權人吳昭誼對債務人吳智憲之債權為真實,並提出債務人吳智憲之聲明書,懇請鈞院認定債權人吳昭誼所申報之債權,以保障其債權得公平受償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吳智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開始更生程序,經債權人陳報 債權後,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公告債權表,嗣因相對人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存在之實體憑證,其債權不符合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向本院聲明 異議,而經原裁定剔除債權表中關於債權人吳昭誼之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則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171號裁判同此見解)。從而,本件債務人吳智憲及 債權人吳昭誼主張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彼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 ㈢異議人2人主張雙方於104年11月6日簽訂借據,將債權人吳昭 誼於104年11月5日以其名下所有房屋及土地向台新銀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150萬元及信用貸款30萬元,共180萬元借與債務人吳智憲,該房屋抵押貸款之保證人為債務人吳智憲之配偶,並由債權人吳昭誼將上開貸款撥入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交由債務人吳智憲保管使用,故債務人吳智憲與債權人吳昭誼間確有借貸關係云云,然異議人2人提出之借 據,縱能證明其等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其提出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 、債權人吳昭誼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及提款卡帳號等為證明資料,僅能證明債權人吳昭誼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貸款,債務人吳智憲之配偶為保證人,及該借款帳戶有提款紀錄等情,難以證明債權人吳昭誼對債務人吳智憲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㈣異議人2人主張債權人吳昭誼向台新銀行貸款180萬元係為借與債務人吳智憲清償銀行債務,並於104年11月6日簽立借據後即將借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交由債務人吳智憲保管使用云云。然觀債權人吳昭誼所有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於貸款180萬元撥入後,旋於104年11月6日提領15萬元 、11月9日提領45萬元、11月10日提領15萬元、11月12日提 領15萬元、11月17日提領3萬元、11月20日提領2萬元,合計於104年11月份提款95萬元,以此對照債權人吳昭誼提出債 務人吳智憲之銀行還款收據顯示,於104年11月10日對臺灣 銀行還款28,192元、於104年11月12日對花旗銀行還款130,000元,共清償158,192元,兩者間金額相差懸殊,無法證明 銀行還款之來源與上開貸款有關。異議人2人亦稱債務人吳 智憲以該貸款金額清償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136,294元, 惟其提出三商美邦人壽繳款單及還款收據均載明還款日期為108年5月2日,而債權人吳昭誼陳述債務人吳智憲於108年3 月已將前開借款帳戶返還,是債務人吳智憲是否以台新銀行之貸款償還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容有疑義。至債權人吳昭誼主張債務人吳智憲以該貸款金額清償岳父郭洲瑯15萬元及刑事判決易科罰金9萬元,惟郭洲瑯開具收據之日期為110年4月14日,難認係由該貸款支付清償債務人吳智憲對岳父 郭洲瑯之債務;又上開易科罰金9萬元並未提出繳納證明, 縱有繳納,如前所述,其金額仍差距甚多,且無以認定繳款來源與前開異議人2人間之借款有關。承上,異議人2人主張債務人吳智憲清償銀行債務、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對岳父郭洲瑯之債務、刑事判決易科罰金等還款來源為債權人吳昭誼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款項,洵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而剔除債權人吳昭誼之債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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