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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3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卿和

聲請人
即原告
蘇淵宏
被告
馳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禾明
被告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寿信
被告
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昌彥
被告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被告
笙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撤回全部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云云。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規定。然當事人因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時,法院自應以全部應繳裁判費為計算基準以定是否應退還前開3分之2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883元;與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撤回前開事件之全部起訴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號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既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883元,扣除前開暫免徵收裁判費計算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聲請退還,故原告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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