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淵宏、馳元工程有限公司、洪禾明、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林寿信、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今井昌彥、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振銘、笙捷工程有限公司、陳生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淵宏 被 告 馳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禾明 被 告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寿信 被 告 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昌彥 被 告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被 告 笙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撤回全部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云云。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規定。然當事人因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時,法院自應以全部應繳裁判費為計算基準以定是否應退還前開3分之2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883元; 與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撤回前開事件之全部起訴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號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既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883元,扣 除前開暫免徵收裁判費計算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聲請退還,故原告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