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蘇淵宏
- 被告
- 馳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禾明
- 被告
-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寿信
- 被告
- 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昌彥
- 被告
-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銘
- 被告
- 笙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生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撤回全部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云云。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規定。然當事人因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時,法院自應以全部應繳裁判費為計算基準以定是否應退還前開3分之2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883元;與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撤回前開事件之全部起訴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號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既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883元,扣除前開暫免徵收裁判費計算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聲請退還,故原告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