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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
    洪禾明、林寿信、今井昌彥、吳振銘、陳生園

  • 原告
    蘇淵宏
  • 被告
    馳元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笙捷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淵宏 被 告 馳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禾明 被 告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寿信 被 告 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昌彥 被 告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被 告 笙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撤回全部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云云。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規定。然當事人因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時,法院自應以全部應繳裁判費為計算基準以定是否應退還前開3分之2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883元; 與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撤回前開事件之全部起訴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號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既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883元,扣 除前開暫免徵收裁判費計算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聲請退還,故原告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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