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清英、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清英 相 對 人 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治 相 對 人 陳育宏 賴明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2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原審案號 :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具狀起訴,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9,1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提起第一審訴訟之訴訟標的為3,579,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上開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38,327元,並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 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聲明略以:「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 告)1,407,501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為1,407,5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438元;又被告上訴聲明略 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是被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38,32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其中被告上訴部分已於109年9月29日向本院預納22,884元之裁判費,原告上訴部分則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預納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25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 後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而兩造和解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㈢、依上和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係由兩造各自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雖辯以:「和解筆錄所載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僅指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至第一審業已判決,應就判決比例負擔裁判費」等語,惟兩造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既於和解時合意各自負擔,則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 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已由上訴審程序中成立之和解內容即「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取代,復參本院於110年9月2日發函通知兩造陳報在本件訴訟中各自所預繳之訴 訟費用金額及提出相關單據,原告與被告雖分別於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函覆本院,然核其內容, 均未提出任何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及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審酌全卷內容,認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及原告上訴二審之裁判費22,438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又兩造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成立訴訟上和解,則第一審裁判費無從聲請部分退還,原告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 第二審3分之2之裁判費,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21元【計算式:36,442+(22,438×1/3)=43,921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