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元昌、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惠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許元昌 被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61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該事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1,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2元(計算式:9,800元×14/100) ;因原告已繳納3,267元(計算式:1,000元+2,157元+110元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61元(計 算式:9,800元×86/100-3,267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