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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邱美英

聲請人
黃千真
相對人
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黃肇嘉
相對人
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貳億壹仟肆佰柒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先位聲明為「1、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市○○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O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所列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相對人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備位聲明為:「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光達公司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亞太公司所有。」

(二)又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最少有損害賠償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因而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先位聲明中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541.79、861.86、3699.3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5,500元每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於108年度課稅現值為93,192,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調卷查核、110年6月2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114576號函所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14,759,055元【{(17,541.79+861.86+3699.36)×5,500}+93,192,500元=214,759,055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聲請人聲明之債權額100萬元核算訴訟標的。

(三)綜上,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為選擇合併,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14,759,0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5,652元。

四、惟本件既經原告(即聲請人)於109年12月2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意旨,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591,884元{計算式:1,775,652元×1/3=591,8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1,884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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