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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 原告
    黃文榮
  • 被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文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 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24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亦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至上訴人雖住居於嘉義縣,本應有在途期間2日,然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著有規定。且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8號、28年度上字第1529號判決要旨均同此 見解)。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且其有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權,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是依前說明,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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