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皓岑、布袋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秉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皓岑 被 告 布袋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森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說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及證據,並 請說明為被告之股東之起訖時間及持有股權變化之情形。 被告應於7日內具狀說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依據、證據及委 任契約。並依本院前次庭期通知之諭示,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含每月給付數額、獎金及給付方式)、出勤紀錄、工作規則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