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冠霖、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通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一場) 法定代理人 劉通霖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78,019元(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按原領工資計算之補償金額37,718元、失能補償金額22,500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5,110元、勞 動能力減損賠償262,691元及精神慰撫金賠償15萬元)。嗣於111年3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其568,033元(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按原領工資計算之補償金額88,278元、失能補償金額32,100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5,180元、勞動 能力減損賠償292,475元及精神慰撫金賠償1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8,033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 為6,170元。 三、又原告主張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按原領工資計算之補償金額88,278元;及按其平均工資計算之失能補償金額32,100元,合計120,378元,應可認為係屬於給付工資之性質範圍。至 其餘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5,180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292,475元及精神慰撫金賠償15萬元,合計447,655元,則係 屬於民法上損害「賠償」的性質,並非係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因給付工資而涉訟。然上述請求賠償金額合計447,655元 的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另上述請求補償金額 合計120,378元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320元(計算式:6,170 元-4,850元),惟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0元(計算式:1,320元-〈1,320元2/3〉)。因此,本件原告應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為5,290元(計算式:4,850元+440元)。 四、本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740元,尚有裁判費550元(計算 式:5,290元-4,7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55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前 開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