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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9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陳世欣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告
林國智
被告
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松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
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參加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參加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今針對原告陳世欣以其受僱期間發生系爭職災致受有失能情形而向被告林國智(即新峰工程行老闆)等人請求職災賠償一事,針對原告所稱受有失能一事,經查,其疑似與保險黃牛勾串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藉以達到所稱失能狀態而詐領保險金涉犯詐欺及組織犯罪一事,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下稱犯防中心)列管在案,犯防中心並已通知參加人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2:00前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製作筆錄。而參加人亦已於是日前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製作筆錄在案,因該案除原告本人外,另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涉案,且受害保險公司不僅參加人公司,另有多家保險公司亦受害,因本案涉案人數眾多,故參加人公司先後於111年3月11日及111年4月15日依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目前該案仍持續由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搜證調查中,後續將交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故針對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一事,有關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是否與實際況相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是否設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原告是否涉有詐欺罪嫌,目前均仍在刑事訴訟程序偵辦中,倘偵辦結果認定原告涉有詐欺罪嫌或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時,將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判斷,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中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又法條既然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所述上述情形,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是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原告是否涉有詐欺罪嫌,目前僅由刑事警察局搜證調查中,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刑事訴訟。又查,參加人並未指出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究竟是那一份與保險黃牛勾串醫師開立不實之內容,尚難逕對全部的診斷證明書內容,認定為原告在於訴訟中有詐欺的嫌疑。而且,本件已經由本院另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之病情為鑑定,故參加人所述的情節,並不足以影響本案民事訴訟之判斷,本案亦非屬必須俟刑事訴訟解決否則民事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因此,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參加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的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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