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呂仲玉
- 當事人陳世欣、林國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號原 告 陳世欣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林國智 被 告 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強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殷樂律師 參 加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被告林國智與被告南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國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國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林國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國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國智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國智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新峰工程行負責人 ,及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林國智於民國108年11月間再承 攬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泰公司)向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施作承攬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以下簡稱南亞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區0號CCL二廠之「熱壓B505熱交換器更新 」之工程。原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案發時均受雇於被告林 國智(即新峰工程行)從事吊裝機械等工作,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受被告林國智指揮更換位於上開廠房內高度2公尺以上之「交熱器」時,被告林國智並未提供 穩固安全之工作平台供原告施工,原告只能一腳踩在交熱器上一腳踩踏旁邊之管線上施作,茲因所踩踏之管線滑脫,原告失去平衡,周邊又無處可供抓握而摔落地面,致使原告當場受有「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治療至今仍無法痊癒,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障礙、喪失生理機能1/2 、脊柱前後僵硬而無法工作之重傷害,被告林國智涉嫌過失致重傷罪嫌業據鈞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109 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為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三、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 四、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被告林國智為原告之雇主,未依法令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於工作中受重傷,被告林國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 六、查本件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熱交換器更新施作工程,乃先由被告聯泰公司向被告南亞公司所承攬施作,嗣後,再由被告林國智即新峰工程行再向被告聯泰公司再承攬,此為被告南亞公司所陳並提出承攬及再承攬合約書為佐(參被證一);則被告聯泰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32條之規定均應負雇主職災之補償責任。另查,承攬人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告知次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被告聯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林國智為次承攬人,被告聯泰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26條第2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之情事,業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為佐,則被告聯泰公司違反勞動安全法規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聯泰公司既有應依職業安全法規善盡監督下承包商施工及建立環境安全之義務,卻疏未能為之,自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過失,而應與下承包商連帶負賠償之責,即與被告林國智連帶共負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及賠償責任甚明。 七、原告請求補償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詳本院卷二第33-34頁或逕參本判決附表】。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智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下列補償及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所明定。 (二)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受傷後確實已經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勞動能力為45%,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 減損鑑定報告書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第1頁載明:「目前個案 評估結果,因腰背持續疼痛須長期服用藥物緩解疼痛,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依據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標準,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能力損失百分比』=45%」可稽 。 (四)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智補償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必要醫療費部分:新臺幣(下同)11,607元 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受傷後即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 院,於11月29日手術,12月3日出院在家休養及回診,原告 嗣於109年3月18日轉至長庚醫院就醫至今。原告自108年11 月27至108年12月16日之醫療費用合計支出197,545元,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已支付(參被告提出之簽收單)。自109年3月18日至12月23日及110年在長庚醫院就診至110年7月2日止已支出11,607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二所載,原證1),被告尚未 給付。 2、看護費用:158,000元 108年11月27日原告受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於11 月29日手術,12月3日出院(住院7日)需專人看護1個月(嘉基診斷證明書),嗣轉診長庚繼續治療,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原告受傷後需要全日看護計79日(108.11.27-109.2.13),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稽,故原告至少需支出158,000元(計算式請參附表二所載)之看護費明確。 3、原領薪資補償:26,580元 ⑴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受傷後至109年5月18日醫師確認脊椎前 後僵硬症狀固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前,雇主即被告林國智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即每日2,200元予以補償。而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5月18日(原告於109年5月18日門診後已確 定喪失生理機能1/2症狀固定已確認有失能事實)止期間,扣除例假日之日曆天為118天,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原領薪資計 為259,600元(計算式請參附表二所載)。 ⑵原告已領取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合計金額為97,020(2,156+ 57,673+17,248+8,624+11,319)元,被告給付之薪資補償合 計為136,000元(15,000+100,000+6,930+6,930+7,140),故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原領薪資補償金額為26,580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2,561,958元 ⑴勞基法規定之失能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計算,勞保局之失能給付金額應為732,600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所載)。 ⑵民法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2,561,958元 原告為70年1月7日生,至109年5月18日為39歲5月11日,至65歲退休年齡,原告尚有26年工作年限,每月以月薪28,000 計算,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為45%,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561,958元(計算式請參附表二所載)。 ⑶上開失能補償與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有重疊,如勞保局有為失能給付者被告並得予以主張扣抵,茲因勞保局尚未給付失能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失能補償及損害賠償金額為2,561,958元。 5、精神賠償:100萬元 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應有之防護設施,致使於工作中受到重傷害,不僅身體需永遠承受脊椎病痛及生活之不便,目前亦遺有偶而尿失禁無法治癒之症狀,原告未婚日後欲結婚生子困難度甚高,原告原係勞動者現無法靠勞動維生,尚需依自身健康狀況智識能力另建立其他謀生方式,過程想見亦十分困難及煎熬,原告身心飽受痛苦及壓力筆墨難以道盡,為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八、並聲明:㈠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國智與被告南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5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國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一)原告得否請求醫療費用之支出: 原告陳世欣雖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209,152元,然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總計僅為11,607元,原告應就 剩餘之費用單據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二)原告得否請求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受傷後所需之全日看護計79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158,000元。然依被告林國智(下稱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詳被證3),原告在事故發 生後,其行動自與一般人無異,可彎腰撿東西、自行開車就診,且可自行參加烤肉、釣魚等活動,難認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1、原告主張原領工資補償以日薪2,200計算,乘以118日,共計2 59,600元,惟兩造於109年4月29日至嘉義縣社會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勞方即原告曾提出以每個月28,000元做為薪資補償之基準,並經被告所接受(詳被證5)。原告也於110年2 月22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中同意以每月28,000元為薪資補償基礎,是故原告每日薪資補償數額應為933元(計算式:28,000×1/30=933.33),乘以原告休養之天數118天,共計為110, 094元。 2、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向勞保局請領總金額計97,020元之薪資補償(詳被證6),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向林國智主張薪資補償之部分,林國智依法應得主張其中之97,020元應予扣除。更況,被告也已先行給付原告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補償計21,000 元(詳被證1),且更於111年6月19日再給付原告40,000元, 做為薪資補償(被證9)。 3、是以,縱認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其數額也應以每日933元計 算,共計110,094元,然扣除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之傷病給付97,020元及林國智所給付之61,000元(合計158,020元),原告應不得再向林國智請求薪資補償。 (四)原告得否請求勞保之失能給付及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1、查,原告在108年11月27日事故後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 傷病給付,然遭勞保局認定原告復原良好,無失能狀況予以駁回(詳被證4),且原告據此向勞動部申請審義,仍遭勞動 部以「復原良好、無失能狀況」駁回該審議(詳110年勞簡第9號卷二第197-199頁),足認原告並未因本次事故而受有任 何勞動能力減損。況且,被告也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於傷後行動與一般人無異(詳被證3),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 減損,應無法請求勞保失能給付及民事損害賠償。 2、再查,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固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惟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縱認原告確實因本次事故受有失能之損害(假設詞,被告否認),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勞保失能給付金732,600元及民事損害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2,561,958元,雖為不同請求權基礎,惟依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原告就同一事故分別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及民事損害賠償已為重複請求,難認適法。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另依勞基法請求之職災補償部分,則與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有所重疊,應不得再另行請求之。 (五)原告於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經查,原告與被告一同至嘉義縣○○鄉○○村○○區0號CCL二廠進 行「機械吊裝更換交換器」之作業時,因作業需求,需一同至高度距離地面約2公尺之平臺進行作業,當時被告曾提供 安全帶及掛勾要求原告應做好相關安全措施後,始能進行更換作業,惟原告以高度僅2公尺,且尚有平臺可供踩踏不致 發生危險,屢次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礙於更換作業有時限的壓力,若僅有被告一人進行作業,勢必無法如期完成,只好同意原告在不穿戴安全帶及掛鉤的情況下至平臺上作業。被告亦懇請鈞院斟酌此情,判斷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結果之發生所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以維被告權益。 (六)被告林國智應得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倘鈞院認上開原告主張之數額有理由,然被告林國智於事故發生後,除薪資補償外,也曾代墊相關醫療費用312,545元,並經原告簽收(詳被證1)。且因原告與被告林國智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自原告受傷至今,被告林國智仍除支付雇主負擔之勞健保外,仍有代墊原告應自負之勞健保費用,此有勞保局、健保局計算明細表可資為證(被證10、被證11),總計金額為19,215元(計算方式詳111年8月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依法應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之。 (七)綜上,被告林國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誠願於法定義務範圍內給予原告適當金額之填補,惟查原告起訴狀內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容有多處疑義,如任令其漫為主張,恐有課予被告過當責任之虞,為此,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盖,實感德澤。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A、事實部分 (一)緣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為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以下簡稱 「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所有(法)人,於108年6月27日與 訴外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參被證1),將工程編號為98K21LM1之新港CCL二廠熱壓E505熱交換器更新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聯泰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期限 自108年8月1日起迄同年11月30日為止。嗣聯泰公司復將系 爭工程發包與被告林國智,並約定工程期限自108年8月1日 始至同年12月31日為迄,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再承攬合約書為憑(被證2)。本件原告即係受僱於被告林國智進行系爭工程 施作。 (二)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南亞公司曾於108年6月27日與訴外人聯泰公司召開工程協調會,確認已向聯泰公司告知工地現場之危害因子、施工時之應注意事項及應遵守之相關安全衛生法規(參被證3工程開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項次「五.」、「 六.」、「八. 24」);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亦於每日工程施作前向施工人員(包含原告)告知並說明現場工作環境、潛在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參被證4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另南亞公司亦已採取避免職業災害發生之一切必要 措施(詳後述)。 (三)詎原告仍主張其於108年11月27日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時發生 意外,並片面認定該意外乃因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所致生,遂提起本件訴訟。 B、理由部分: (一)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1、按「其次,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可稽。準此以言,當事人適格要件之具備,乃 以原告或被告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主體為前提,且須係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 2、經查,本件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僅為南亞公司之旗下產業,並不具法人格,從而無法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之歸屬主體。且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亦無法代其總公司南亞公司於訴訟上為認諾或成立和解。是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於本件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負賠償或補償責任並無理由。 1、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無須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第62條及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 ⑴、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並無勞基法第62條之適用。 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而被上訴人係從事畜禽之飼養,並非從事屋頂之維修,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茂生畜禽飼養場與蔡朋志發生職業災害,並無合理關聯性,不得令其負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固為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之適用,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依勞委員會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勞安一字第○九一○○五○七八七號函釋,事業單位 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然仍以 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被上訴人主要是從事生產動物飼 料等食品製造業,則其工廠內之飼料鐵桶損壞而進行電焊修補,自非其『經常業務』,其將該項工作交由機林工程行承攬 ,即難認係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71號及99年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可稽。準此以言,倘未以其經常經營之事業招人承攬者,即無勞基法第62條之適用。 ②經查,本件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乃以玻璃纖維製造、塑膠板、管材等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其他建築設備安裝等為其經常經營之事業(參經濟部商業司南亞公司新港分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證5),而系爭工程則以熱交換器之更新為其內容,其作用亦僅在維繫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生產於不墜,而非被告所經常經營之事業之列,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即無勞基法第62條之適用,毋庸與故主負連帶補償責任。 ⑵、就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勞基法第5 9條之適用。 ①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與原告間不具有勞動契約,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並非其雇主。 A.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又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次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應具有:(1)人格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 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揭有斯旨。準此以言,所謂勞動契約,應以一方當事人對他方具有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從屬性,或需親自履行者為必要。 B.經查,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並未隸屬於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組織中。且原告係為本案其他被告林國智所勞動,並隸屬於林國智,並受其指揮監督,僅有林國智具有對原告懲戒或制裁之權限,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無從此權限。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原告與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間並不具有勞動關係存在,自難認為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為其雇主。 ②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 A.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而言 ,倘非勞工之雇主者,即無勞基法第59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B.經查,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並非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茲不贅言。參酌前開法令,原告尚無從依照勞基法第59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請求補償。 2、被告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①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A.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並無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 a.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爭工程係力麗公司委由榮勝公司建造燃煤蒸汽鍋爐,係為藉鍋爐產生蒸汽提供公司化纖總廠及相鄰之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尼龍廠於尼龍、聚酯類之相關製程中所使用乙節,已據力麗公司陳明在卷,而其營業項目中,並無『燃煤蒸汽鍋爐建造』,而係以生產聚酯纖維加工絲為業, 有其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93頁背面),依前開說明,力麗公司將系 爭工程發包予榮勝公司施作,自難認係將其本身所經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即無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或職 安法第2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揭有斯旨。準此而 言,未以其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者,並無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 b.經查,本件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實際經常經營之事業,為玻璃纖維製造、塑膠板、管材等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等(被證5),並不包含熱交換器之更新 之項目,是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縱有將熱交換器之更新交由訴外人聯泰公司承攬,並由林國智再承攬,仍無所謂「以其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之情,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即無職安法第26條第1項 之適用,自無違反該條文之可能。 B.縱認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適用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被 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亦未違反該規定。 a.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以言,事業單位如以書面或招開協商會議作成記錄方式,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或危害因素者,即無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 b.經查,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南亞公司曾於108年6月27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承攬人聯泰公司召開工程協調會,並將會議內容作成紀錄(被證3)。其中項次「八、(24)」記載:「已 向廠商告知現場危害因子及應注意事項,請廠商依現場環境及危害因子製作安全分析供審核。」,可知被告南亞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業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以召開協商會 議之方式告知訴外人聯泰公司。對此,訴外人聯泰公司亦依前述項次「八、(24)」之會議決議內容,製作「新港CCL二 廠熱壓E505熱交換器更新工作安全分析紀錄」(被證6)。其 中「三、工作安全分析B」將「墜落」列為系爭工程之重大 危害因子,並規定對此危害因子應採取「背負式安全帶」與「全程監督」等必要防護措施。由是可知,聯泰公司應已因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告知而確悉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及可能之危害因素。此外,依系爭契約(被證1)「有關工程安 全衛生管理規定重點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每位承攬 商員工入場後,應接受業主(按:即南亞公司)依工程特性安排之專業工安訓練,並於『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簽認已充分 了解廠區各項安全衛生規定及施工工作場所環境、可能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根據本約定,南亞公司曾提供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被證4)予訴外人聯泰公司,聯 泰公司亦加以簽認(見被證4「廠商名稱」欄)。該施工作業 安全告知單上載有系爭工程之潛在危害因素及相對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其中潛在危害因素「3.7」列有「高度在二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工具、器材、材料掉落傷及人之危害。」,並將相對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3.7.1」規定為「高架作業人員應 配戴安全帽(額帶要扣緊)、安全鞋及及安全帶等適當防護具或裝設安全網,架設施工架等防護設備,安全帶掛鉤應掛鉤於母索或於固定處固定,並有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凡此,均足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已盡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綜上所述,被告南亞公司當已盡其依 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而未有違反該條規定 ②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未有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 A.按「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而言,倘非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者,即無職安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B.經查,本件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並未承攬他人工作而將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並非前揭條文所規範之責任主體,自亦無違反該條之可能。 ③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未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 A.本件不符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 』」之適用要件。 a.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職安法第2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勞動部所頒布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四、( 二)」規定:「......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 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 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管理論斷。所謂工程管理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準此以言,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分別雇用之勞工間,彼此工作之時、空範圍有所重疊,始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b.經查,系爭工程之施作空間,僅侷於南亞公司新港CCL二廠 之一隅,與被告南亞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之僱員平時作業空間範圍不相重疊。從而,本件情形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B.縱認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適用, 其亦未違反該條規定。 a.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而言,事業單位已指定工作廠商負責人,即無違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經查,系爭契約(被證1)「十五、工 安管理規定」約定:「本工程所需之各項安全衛生設施明細(詳招標資料附件),承攬商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契約雙方並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明細表附於系爭契約中,其中「5.」列「施工前應設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為系爭工程必須執行之安全衛生設施。而依據本約定,南亞公司與訴外人聯泰公司共同就系爭工程設置協議組織,以南亞公司委託部門之訴外人陳永豐及其主管訴外人簡艷書、工程部門之訴外人許村滬及其主管訴外人羅家源,以及聯泰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黃崑松為組織成員;並指定聯泰公司負責人黃崑松為工地負責人,擔負系爭工程案之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參被 證3工程開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項次「一、2.」)。是難認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有違前揭法令之情。 b.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 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倘事業單位已建立工作之聯繫與調整,避免職業災害,即無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查: (a)觀諸工程開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被證3)項次「一、1.及2. 」,南亞公司與訴外人聯泰公司已確認工地負責人訴外人黃崑松及工事人員訴外人許村滬為系爭工程之聯絡人,並分別建立聯絡方式。 (b)此亦可徵諸訴外人聯泰公司所製作之「新港CCL二廠熱壓E505熱交換器更新工作安全分析紀錄」(被證6)。該記錄「四、工作安全分析C:緊急狀況應變處理」記載系爭工程工作之 聯繫如下:「2. 本公司施工人員發生疾病、受傷等緊急狀 況時。1) 本公司緊急狀況救護人員指定:黃崑松,電話:0000000000 0) 人員受傷時後送地方嘉義長庚醫院,電話:00-0000000」。由是可知,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已有建立 工作之聯繫,以避免職業災害知發生,自難認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有違反前揭法令之情。 (c)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亦未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倘事業單位有進行工作場所之巡視,即無違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經查,依工程開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被證3)項次「一、4.」,現場施工公安人員 需全程督導,並將巡查結果記錄於工地每日安全衛生巡查表。是南亞公司與訴外人聯泰公司已共同決定指派訴外人黃志強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巡查工作,自難認有違前揭法令之情事。 (D)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亦未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並就交付承攬事業可能產生之危害風險(如墜落、感電、捲夾等引起之災害),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有關法令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勞動部所頒布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四、(三)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倘事業單位已進行對承攬人所為之職安教育提供、指導以及落實上督促,即無違背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第4款。 經查,本件南亞公司曾提供訴外人聯泰公司安全衛生教育方面之協助,此有聯泰公司之危害作業之防護措施教育訓練含上課地點照片及訪查紀錄為憑(參被證6)。此外,依系爭契 約(被證1)「有關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規定重點注意事項」內 容,亦可知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確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分述如后。 Ⅰ其中第(3)點約定:「每位承攬商員工第一次進入本企業(按:即南亞公司)廠區施工前,均須接受業主安排之一般工安 訓練,並於『工程施工安全切結書』簽認切結保證施工前必先 自我檢查施工作業動線周圍與施工機具設備等設施及個人安全防護裝備,均符合安全衛生作業規定後再行施工,施工期間亦必遵守規定施作,經業主確認建檔後,始予核發入廠證。」。據此,訴外人聯泰公司簽有工程施工安全切結書(被 證7),聲明:「立切結書人保證於施工前必先自我檢查施工作業動線周圍與施工機具設備等安全設施及個人防護裝備,均符合『施工人員安全衛生作業規定』後再行施工,施工期間 亦必確實遵守規定施作,如有違反,願依承攬須知規定之違約扣款明細,接受貴公司對立切結書人執行罰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立切結書人願繳款完成後再入場施工,若立切結書人拒絕繳交罰款或違規次數累計達三次(含)以上者,則願接受貴公司對立切結書人所作不得進入任何廠區之處置,絕無異議。」。 Ⅱ其中第(4)點約定:「每位承攬商員工入場後,應接受業主(按:即南亞公司)依工程特性安排之專業工安訓練,並於『施 共作業安全告知單』簽認已充分了解廠區各項安全衛生規定及施工工作場所環境、可能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據此,南亞公司曾分別提供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 被證4)予原告及訴外人聯泰公司,原告與聯泰公司亦分別加以簽認(見被證4「承攬員工簽署」欄及「廠商名稱」欄)。 另依工程開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被證3),亦可徵被告南亞 公司新港一廠確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情。 Ⅰ項次「一、5.」記載會議決議已明揭:「(3)工地負責人須詳 閱圖面及了解現場,落實工作安全分析防護,並結合開工前之安全宣告,實施自主教育訓練。」。 Ⅱ項次「一、6.」記載會議決議明揭:「(4)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須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得少於三小時;工程施工期間每二個月舉辦安全衛生複訓,不得少於三小時。前述訓練可自行或洽合格之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過程須全程錄影紀錄,並送工程處(按:南亞公司之工程處)辦理入場證及訓練查核依據。」。 可知,南亞公司亦有督促訴外人聯泰公司落實對其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之作為,參酌前開法令,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並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情。 ④被告南亞公司未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情。 A.按「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安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B.經查,本件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並未將系爭工程交付予二個以上之承攬人共同施作,是以非本條項規定所規範之責任主體,自無所謂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2項可言。 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過失。 ①按「......被上訴人車經過該處,與堆置23號碼頭之貨櫃,有保持1公尺之距離,行車速度並甚緩慢,不能謂有過失。 且被上訴人違反貨櫃作業場地行車規定,反其方向行駛之行為,與之(按: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即無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又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並不是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蓋過失之判斷,係以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為基準〈抽象 過失〉,是如將過失詮解為行為人之心理狀態,顯與注意義務係以通常人基準為前提之抽象過失出發點顯不相容),而 是客觀行為義務之違反,亦即,過失係以預見可能性為前提之結果違避義務之違反。也就是說,侵權行為法是對儘管得預見結果之發生,而仍怠忽採取防止結果發生措置之行為人,所加諸之法的非難(損害賠償義務),準此,以預見可能為前提,在具體事實關係下,檢討加害人為迴避損害之發生,所應採取之行止為何(或稱為「應然行止」),如現實上行為人所採取之行止與應然行止間有落差間距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有過失......。」,此分別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 決可稽。準此以言,倘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即無庸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責。 ②經查,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並無迴避可能性。承前所述,本件南亞公司僅與訴外人聯泰公司間係承攬關係(被證1),而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已有踐行其依照 職安法所應為之措施。而原告所受損害,無非可能係出於其雇主即本案其他被告林國智並未踐行其依職安法之相關規定,應為之措施所致。然訴外人聯泰公司,乃至於本案其他被告林國智是否確已踐行相關義務,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行為間並無關聯,是姑不論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是否已完成其依法所應為之措施,對於前揭因其他關係人是否未完成其等所應盡之義務,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即無迴避之可能。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即無需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責任。 (三)姑不論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給付補償或損害賠償,其請求之數額若干,亦非無疑。 1、原告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給付補償或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並非無疑。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62條、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又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上訴人已否認其金額之真實,乃原審未查明該私文書之收據金額是否屬實,遽准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補償之請求,依上所述,即有違誤。」、「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應負責任之過失行為致伊未能依已定計劃使用受損之機器生產鋼管,而須向他人購買成品,損失可得減少成本利益五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等語,......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機器之產能、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機器受損延誤生產之時日、此期間受損機器如能生產,確能生產如其向他人購買之鋼管數,以及其受損害之金額等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揭有斯旨。準此而言,不論勞工係依照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照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數額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故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依民法或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其14,356元整之醫療費用,然觀其起訴狀,並未見其就數額為任何之舉證,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其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給付相當於前揭費用之數額,自無理由。 ⑵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並未舉證其看護費用數額確為3,346,392元整。 按不論勞工係依照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照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數額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已如前第三、( 一)、1、(1)點所述,茲不贅言。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南 亞公司新港一廠應給付其看護費用計3,346,392元整,惟觀 其起訴狀,並未就此一項目之費用為何為此數額,為任何之舉證。更有甚者,觀其附表第2項可徵,其係以40年間之看 護費用為計算基礎,而計算得出前揭數額。然關於其是否確於日後40年間均須由他人看護,其看護費用是否確為每月12,500元,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自難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給付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②看護費用並非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59條所得請求之費用。 首應說明者係,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準此,勞工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請求事業單位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者,其責任範圍應與同法第59條規定同,合先敘明。而看護費用並非原告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59條等規定得請求之費用。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謂『必需之醫療 費用』,應係指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例如診斷費、藥費、住院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醫師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等。至證書費用、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係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準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用及其他費用項目之金額合計3,040元,即應予剔除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揭有斯旨。準此以言,勞基法第59條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僅限於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經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給付其看護費用計3,346,392元整,然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勞基法 第59條中所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僅限於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並不包含看護費用,而於勞基法第59條中其他款之規定,亦未見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主張被告南 亞公司新港一廠給付其前揭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⑶關於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不論勞工係依照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照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數額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已如前第三、( 一)、1、(1)點所述,茲不贅言。 ②經查,原告故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給付其500,000元 整之原領工資補償,關於起訴狀附表第3項所載內容,其係 以其日薪2,000元為基礎,計算其250日之工資補償。然而其日薪是否確為2,000元,並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 就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是否確如其所主張之250日,亦未見 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給付其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計50萬元整,自無理由。 ⑷關於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①原告並未舉證其增加生活支出600,000元整。 按不論勞工係依照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照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數額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已如前第三、( 一)、1、(1)點所述,茲不贅言。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南 亞公司新港一廠應給付其增加生活支出計600,000元整。觀 其起訴狀附表第4項之內容,其無非係以醫療復健等交通費 、紙尿褲、其他醫療輔助材等費用每月5,000元,並計算10 年之費用計600,000元整。然而,其究否確發生前揭開銷, 前揭開銷之數額是否確為每月5,000元,其復原狀況是否確 使其需持續支出前開費用計10年,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給付其增加生活支出計600,000元,自無理由。 ②增加生活費用並非原告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59條等規定得請求之費用。 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僅限於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此已如前第三、(一)、2、(2)、B、(A)點所述,茲不贅言。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給付其增加生活費用計600,000元整 ,然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此筆費用並非屬於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而於勞基法第59條中其他款之規定,亦未見原告得請求此筆費用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給付增加生活費用計600,000元 整,自無理由。 ⑸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無從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醫 療補償、工資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以勞工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為界線,此後藉由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接續予以保障,始符制度機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揭有斯旨。準此以言,所謂失 能補償,係以勞工之工作能力有無法回復之情者為限。 經查,原告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本於其因108年11月27日發生之職災事故所致之傷病(此為原告之主張,被告否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109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4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乃經勞工保險局以109年8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22651號函覆以:「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之相關病例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醫院記錄,復原良好,無失能情況,續申請不合理。」(參 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22651號函,被證8)。可知,原告並無工作能力無法回復而失能之情形,是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顯屬無據。 ②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失能之情,其亦為證明其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3,349,252元整。 按不論勞工係依照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照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數額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已如前第三、( 一)、1、(1)點所述,茲不贅言。經查,觀原告起訴狀附表 第5項之內容,其主張其症狀經評定為失能等級七級等,因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3,349,252元整。然而關於其是 否確經評定為前開失能等級,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更何況參被證8所載內容,依其就醫紀錄,其並無失能之情,則 原告今空言其失能等級為七級等,自屬無據,其據此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給付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3,349,252元整,自無理由。 ⑹關於精神賠償部分 ①原告並未舉證其非財產上損害為1,000,000元整。 按不論勞工係依照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照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數額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已如前第三、( 一)、1、(1)點所述,茲不贅言。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受有 精神損害計1,000,000元整,然就其何以受有計此數額之損 害,其計算之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之證據或說明,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自難認為其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給付其1,000,000元整之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賠償,自無理由。 ②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1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補償精神損害。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勞工並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經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補償其精神損害部分,惟參酌前開法令,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勞工依照勞基法第59條所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59條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賠償繼1,000,000元整,自無理由。 2、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數額是否有理由,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亦得主張抵充。 ⑴按「......。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及民法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立都公司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與上訴人之雇主振錩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負連帶補償之責,立都公司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就上訴人已領取之上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主張抵充結果,上訴人僅得請求立都公司賠償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揭有斯旨。準此以言,雇主已依法支付相關費用補償受職業災害勞工者,雇主及應負連帶責任者均得主張抵充。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國智先前已給付332,735元與原告作為醫療 花費及薪資補償,此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證9)。此部分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得主張抵充。此外,另被告林國智先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其如因此受有補償,亦應在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得主張抵充之列。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請鈞院明鑑,賜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以維被告利益,實感德便。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今針對原告陳世欣以其受僱期間發生系爭職災致受有失能情形而向被告林國智(即新峰工程行老闆)等人請求職災賠償一事,針對原告所稱受有失能一事,經查,其疑似與保險黃牛勾串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藉以達到所稱失能狀態而詐領保險金涉犯詐欺及組織犯罪一事,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下稱犯防中心)列管在案,犯防中心並已通知參加人公司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00前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製作筆錄。而參加人亦已於是日前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製作筆錄在案,因該案除原告本人外,另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涉案,且受害保險公司不僅參加人公司,另有多家保險公司亦受害,因本案涉案人數眾多,故參加人公司先後於111年3月11日及111年4月15日依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目前該案仍持續由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搜證調查中,後續將交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故針對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一事,有關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是否與實際況相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是否設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原告是否涉有詐欺罪嫌,目前均仍在刑事訴訟程序偵辦中,倘偵辦結果認定原告涉有詐欺罪嫌或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時,將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判斷,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參、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111年11月17日由黃崑松變更為黃志強,有被告 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經濟部111年11月17經授中字 第11133709610號函、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志強以112 年1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本件應由黃志強為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程序。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林國智與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8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嗣後原告於110年8月9日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林國智與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58,1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原告並於110年8月9日另以 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另追加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追加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國智與被告南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5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嗣後,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就請求被告南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給付的部分,更正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另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亦更正為請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758,145元。因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另追加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追 加被告,應予准許。 三、另查,本件參加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的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 裁定將聲請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另外,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再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 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此,除非雇主能夠證明無過失,否則,雇主於其證明無過失以前,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並無明定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因此,在解釋上,應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內。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除勞工財產上之損害外,還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案發時均受雇於 被告林國智(即新峰工程行)從事吊裝機械等工作。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於108年6月27日與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書,將工程編號為98K21LM1之新港CCL二廠熱壓E505熱交換器更新工程交由被 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迄同年11月30日為止。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復與被告林國智即新峰工程行(獨資商號)簽立再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被告林國智即新峰工程行,並約定工程期限自108年8月1日始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受被告林國智指揮更換位於上開廠 房內高度2公尺以上之交熱器時,一腳踩在交熱器上、另一 腳踩踏旁邊之管線上施作,因所踩踏之管線滑脫,原告失去平衡,周邊又無處可供抓握而摔落地面,致原告當場受有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受傷以後之失能程度為何?㈡原告得向被告林國智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之數額為多少?㈢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數額為何?㈣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 請求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賠償或補償責任,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賠償或補償責任,有無理由?㈦被告林國智可否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 三、原告受傷以後之失能程度,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45%: (一)原告主張: 原告認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計算,勞保局之失能給付金額應為732,600元;依民法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原告為70 年1月7日生,至109年5月18日為39歲5月11日,至65歲退休 年齡,原告尚有26年工作年限,每月以月薪28,000計算,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為45%,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561,958元。上 開失能補償與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有重疊,如勞保局有為失能給付者被告並得予以主張扣抵,茲因勞保局尚未給付失能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失能補償及損害賠償金額為2,561,958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林國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⑴原告並未因本次事故受有任何勞動能力減損,應無法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原告在108年11月27日事故後曾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然遭勞保局認定原告復原良好,無失能狀況予以駁回(詳被證4),且原告據此向勞動部申請審議 ,仍遭勞動部以「復原良好、無失能狀況」駁回該審議(詳110年勞簡第9號頁197-199),足認原告並未因本次事故受有 任何勞動能力減損。況且,被告也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傷後行動與一般人無異(詳被證3),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 減損。 ⑵縱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之勞動能力為45%(假設詞,被告否認之),屬勞保失能等級之第10級(參勞工保險失能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給付標準為220日,以第1級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殘廢給付標準1200日計算,其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約相當於18%(計算式:220/1200=0.18333),故原告所能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024,773元(計算式:28,000×12×18%×16.00000000)。 ⑶惟查,診斷書中僅列載其傷勢,並未明確指出原告傷勢屬失能等級第七級等,原告漫稱其減損之勞動力為69.21%,而未提出確實論證及證明,要屬無稽。再者,依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勞保局回函也可清楚知悉原告根本未有失能之情況,錄影畫面亦可清楚看到原告行動與一般人無異,原告依此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減損明顯不足採。 ⑷再查,原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失能鑑定之報告係在110年6月4日作出,原告也於110年6月15日閱卷取 得該份鑑定報告,故而原告才又於110年6月23日、7月6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然均遭勞保局認定無失能情況,核定不予給付,顯見縱有最新之失能鑑定報告,勞保局仍認定原告並無任何失能之情況。 ⑸是以,縱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有失能之情況,然勞保局在此鑑定報告作出後依然認定原告無失能情形,足認原告確實並無任何失能之情形。 ⑹縱認原告確實因本次事故受有失能之損害(假設詞,被告否認),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勞保失能給付金732,600元及 民事損害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561,958元,雖為不同請 求權基礎,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原告就同一事故分別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及民事損害賠償已為重複請求,難認適法。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之職災補償部分,則與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有所重疊,應不得再另行請求之。 2、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所謂失能補償,係以勞工之工作能力有無法回復之情者為限,原告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無從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而受有「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林國智涉犯過失致重傷罪,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且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認定林國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 2、次查,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受被告林國智指揮更換位於上開廠房內高度2公尺以上之交熱器時,一腳 踩在交熱器上、另一腳踩踏旁邊之管線上施作,因所踩踏之管線滑脫,原告失去平衡,周邊又無處可供抓握而摔落地面,致原告當場受有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受傷以後之失能程度,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的結果:「個案於108年1l月27日工作時自高約2米處跌落,受傷時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該院診斷為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椎體爆裂粉碎性骨折,於該院接受椎體融合手術治療。110年4月16日成大門診紀錄:就診時自述殘餘症狀有:腰背疼痛問題,無法長時間固定姿勢,手術部位迄今仍有固定器支撐。目前個案評估結果,因腰背持續疼痛,需長期服用藥物緩解疼痛,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依據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標準,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損失百分比=45%」【本院卷一第361頁】。依上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受傷以後之失能程度,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45%。 3、再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是採用美國醫學會編訂之永久失能準則為依據,此系統對於評估各組織器官失能,相較於勞保局現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更為精準,評估面向涵蓋:疾病診斷、臨床症狀、身體檢查及實驗室檢查(含影像檢查),綜合評估其全人功能損失百分比(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又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係以上述WPI值為基準,再根據美國加州勞動能力 發展署評估系統,納入受傷部位、原工作型態及受傷年齡等因素,調整計算之結果,更具客觀參考價值。(例如:單側 手腕受傷對職棒投手的勞動力影響程度不同於中年之業務員)。本案身體評估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能工作強化中心以儀器測量,確認其軀幹(椎體)之屈、伸、側彎能力受限,而該項功能與椎體病灶具相關性。經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評估結果,調整後之估算值45%,對照同 案109年於台大雲林分院之評估值(33%~43%),並無巨大落差,且有客觀之再現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目前採用之AMAGuideline系統,獲勞保局認可,並據以作為該局官 方審查失能年金之評核標準;而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屬國家級醫學中心,與台大醫院均採用本系統以維客觀及公正性【參本院卷三第35頁】。因此,原告於受傷以後之失能程度,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的結果,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為45%,此數值應可採認。 4、雖然,被告一再以勞保局就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案申請審議之審定書所載為由,而質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 年6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0804號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真實性,並不可採: ⑴查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6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 1100010804號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成大醫院除了參考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超音波檢查資料外,尚安排對原告為X光檢查及工作強化門診評估及身體檢查、臨床檢查等,始 為綜合之判斷。 ⑵而觀勞保局之審議決定書僅載稱:一、…勞工是否不能工作, 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 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 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二、本件前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依申請人相關就診病歷併全卷資科審查,提供醫理見解略以「依醫院記錄,108年11月29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手 街,其復原良好,無失能狀況,續申請不合理。」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勞保局乃據以核定如前述。三、雖申請人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惟查,本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申請人108 年11月27日急診入院,108年11月29日行第II胸椎至第2 腰椎後固定, 108年12月3日出院。一般脊椎手術約3個月可固定,申請人手術順利無併發症 ,勞保局原核付180日職災給付已為合理,後續所請不另核 付,若遺存永久失能(如尿失禁),可另案申請職災失能給付,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則勞保局之特約專科醫師均僅就嘉基之病歷資料為醫理判斷,並未再參酌原告長庚之就醫及檢查等病歷資料為綜合判斷,自有資料不足及未完整之缺漏,所為之論斷已偏離病患實際術後癒後遺存腰部疼痛症狀之事實,實無據之逕為本件論斷依據之理。 ⑶被告又抗辯稱成大醫院鑑定時係依原告之自述進行身體檢查,原告為取得有利鑑定結果,於自身疼痛狀況能否如實陳述殆屬可疑等云,然查原告所受之傷為「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股骨骨折」而施行了第11胸椎至第2腰椎融 合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手術,術後遺存顯著障礙「脊柱前後僵硬、胸腰椎前後曲0度、左右曲30度、左右迴旋30度 、漸歇性尿失禁,症狀固定無法復原」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確實遺存腰部疼痛,無法長時間固定姿勢,久坐後常會誘發腰痠及兩側下肢麻木症狀之事實,並經成大醫院於臨床實際對原告為身體檢查而認定,成大醫院亦為X光 檢查,勞保局專科醫師亦未就原告有其他遺存併發症(如尿 失禁)之可能性完全排除,未就原告於長庚醫院之診斷為相 關之醫理論斷更未就長庚醫院之就醫檢查資料為任何醫理上之排除,卻能為「其復原良好,無失能狀況」之論斷,論述基礎實有不足,當無足採,而被告空口質疑原告就自身疼痛程度之陳述,無視原告於長庚醫院所為之相關檢查及骨科專科醫師之判斷,自屬無稽! 5、被告雖另又抗辯稱原告平日可以釣蝦、開車、洗車、烤肉、彎腰撿樹枝等與鑑定報告所載稱之「無法正常彎腰」之情形不符等云,亦屬牽強: ⑴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均屬日常生活之行為並非從事勞動工作之行為,而原告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並非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日常生活之舉止並無法證明原告不存在脊椎僵硬症狀。 ⑵再查,被告提出之照片內並無有原告長期彎腰之情,原告撿樹枝之照片亦非彎腰撿拾而係原告保持脊椎直立曲膝下蹲之姿勢撿拾(本院卷二第145頁),另外原告就醫時在診間外不 僅將背包置於胸前,尚一手按撫背後腰部(本院卷二第165頁)。顯見原告確實脊椎不適,而開車烤肉、釣蝦等並無須長 期彎腰原告尚可為之,倘原告無法為上開日常行為,則非僅是減損45%之勞動能力了,因此,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⑶綜上,勞保局關於傷病給付等核定及審議資料,均未就長庚醫院相關檢查及醫師之診斷為具體之醫理判斷論述,逕以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逕認原告手術後復原良好為由而不予傷病給付之核定,論證資料顯有缺漏應無足採。因此,勞保局的上述資料,無法排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的鑑定結果。 6、茲就勞保局111年4月1日之函文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1年4月19日之函文比較說明如下: ⑴勞保局111年4月1日函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以「身 體失能狀態」之程度區分失能等級,並非依「勞動力損失比例」作為失能等級認定。故而勞保局認為不符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不意謂無「勞動力損失」。 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4月19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詳載鑑定標準及載明該院有以「儀器」測量,確認原告之「軀幹(椎體)之屈、伸、側彎能力受限」,而該項功能與椎體病灶具相關性,並重申所採用之AMA Guideline系統系獲勞 保局認可,並據以作為該局官方審查失能年金之評估標準,具客觀及公平性,此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編定之永久失能準則做為評估依據,較勞保局現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更為精準等語,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既係依現行最精準之失能評估依據及勞保局亦認可之評估系統,並實際以儀器測量所為原告勞動能力確實已減損45%之鑑定結果,屬客觀公正之鑑定,且亦切 合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判定,較之勞保局之失能給付認定標準及評估依據並非在「勞動力損失比例」之判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四、原告得向被告林國智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為110,094元 ;經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傷病給付97,020元及被告林國智在於之前已經給付原告之21,000元、40,000元(以上合計共158,020元)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林國智請求原領工 資補償之數額存在,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林國智請求原領之工資補償: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原告原領工資數額即每日2,200元,另原告同意以 每個月28,000元做為薪資補償之基準。 1、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受傷後至109年5月18日醫師確認脊椎前 後僵硬症狀固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前,雇主即被告林國智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即每日2,200元予以補償。而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5月18日(原告於109年5月18日門診後已確 定喪失生理機能1/2症狀固定已確認有失能事實)止期間,扣除例假日之日曆天為118天,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原領薪資計 為259,600元。 2、原告已領取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合計金額為97,020元(2,15 6+57,673+17,248+8,624+11,319),被告給付之薪資補償合 計為136,000元(15,000+100,000+6,930+6,930+7,140),故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原領薪資補償金額為26,580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林國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辯稱: ⑴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其工作性質並非每日皆須施工,施工天數每個月均不固定,故難以估計原告每月薪資,然兩造於109 年4月29日至嘉義縣社會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勞方即原 告曾提出以每個月28000元做為薪資補償之基準,並經被告 所接受(詳被證5)。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顯逾其 在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所能取得之工資數額,應以每月28000原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 ⑵原告同意以每月28,000元為薪資補償基礎,是故原告每日薪資補償數額應為933元(計算式:28,000×1/30=933.33),乘以原告休養之天數118天,共計為110,094元。 ⑶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向勞保局請領總金額計97,020元之薪資補償(詳被證6),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向林 國智主張薪資補償之部分,林國智依法應得主張其中之97,020元應予扣除。更況,被告也已先行給付原告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補償計21,000元,且更於111年6月19日再給 付原告40,000元,做為薪資補償。是以,縱認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其數額也應以每日933元計算,共計110,094元,然扣除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之傷病給付97,020元及林國智所給付之61,000元(合計:158,020元),原告應不得再向林國智請 求薪資補償。 2、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不論勞工係依照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照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數額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給付其500,000元整之原領工資補償,關於起訴狀附表第3項所載內容,其係以其日薪2,000元為基礎,計算其250日之工資補償。然而其日薪是否確為2,000元,並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為 證明。就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是否確如其所主張之250日, 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給付其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計50萬元整,自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雖主張伊原領工資數額為每日2,200元,惟此數額 被告有爭執,又原告就其日薪是否確為2,000元,並未見其 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且查,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僅為770元【本院卷一第79-87頁】,故本件難以日薪2,000元為基 礎而計算其工資補償。次查,本件另經原告同意以每個月28,000元做為薪資補償之基準;而查,被告也認為以每個月28,0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之數額,應該以每月28,000元作為工資補償之計算基準。 2、次查,本件原告有關不能工作之期間,因傷後治療及追蹤均非於鑑定單位即成大醫院,而且當時非由成大醫院為診治之臨床醫師,故鑑定單位即成大醫院無法評估原告實際復原的進度與當時復原進度是否可擔任其從事之工作。惟查,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27日受傷後,至109年5月18日醫師確認 脊椎前後僵硬症狀固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前,雇主即被告林國智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自108年11月27日 起,至109年5月18日(原告於109年5月18日門診後已確定喪 失生理機能1/2症狀固定已確認有失能事實)止期間,經扣除例假日之日曆天為118天。而查,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應 休養之天數為118天,並無爭執,且據以休養天數118天計算作為薪資補償基礎。因此,本件原告有關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18天計算。又查,原告每日薪資補償數額應為933元(計算式:28,000元÷30天=9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因此,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合計總共為110,094元【計算式:933元×118天=110,094元】。 3、另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向勞保局請領總金額計97,020元(計算式:2,156元+57,673元+17,248元+8,624元+11,319元=9 7,020元)之薪資補償【108.11.30-108.12.03給付4天;108.12.04-109.03.19給付107天;109.03.20-109.04.20給付32天;109.04.21-109.05.06給付16天,合計159天。詳本院卷一第79-87頁;被證6】。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向被告林國智主張薪資補償之部分,被告林國智依法應得主張其中之97,020元應予扣除。再查,被告林國智主張伊另外也已經先給付原告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補償計21,000元;且於111年6月19日再給付原告40,000元,作為薪 資補償。而查,原告就此部分的事實並無否認或爭執,且被告林國智已給付原告108年12月至109年2月薪資補償合計共21,000元,亦有被證1簽收單可佐【詳本院卷一第63頁】;又查,被告林國智於111年6月19日另再給付原告40,000元作為薪資補償,此亦有被證9原領工資簽收單可憑【詳本院卷三 第97頁】,因此,本件足堪認原告主張上情,係屬真實。則原告得向被告林國智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110,094元, 經扣除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之傷病給付97,020元及被告林國智之前已經給付之21,000元、40,000元,合計共158,020元之 後,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林國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數額存在。因此,本件原告不得再向林國智請求給付薪資補償。 五、原告得向被告林國智請求必要醫療費11,607元(補償)、看護費用158,000元(補償)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失能補 償615,780元(補償)、民法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882,462元(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賠償): (一)原告主張: 1、必要醫療費部分:11,607元。 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受傷後即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 院,於11月29日手術,12月03日出院在家休養及回診,原告嗣於109年3月18日轉至長庚醫院就醫至今,原告自108年11 月27至108年12月16日之醫療費用合計支出新台幣197,545元,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已支付。自109年3月18日至12月23日及110年在長庚醫院就診至110年7月2日止已支出11,607元被告尚未給付。 2、看護費用:158,000元 108年11月27日原告受傷至嘉基急診住院,11月29日手術,12月03日出院(住院7日)需專人看護1個月(嘉基診斷證明書) ,嗣轉診長庚繼續治療,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受傷後需要全日看護計79日(108.11.27-109.2.13),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稽,故原告至少需支出158,000元之看護費明確。 3、減少勞動能力之補償或賠償部分: ⑴勞基法規定之失能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計算,勞保局之失能給付金額應為732,600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所載)。 ⑵民法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2,561,958元 原告為70年1月7日生,至109年5月18日為39歲5月11日,至65歲退休年齡,原告尚有26年工作年限,每月以月薪28,000 計算,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為45%,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561,958元(計算式請參附表二所載)。 ⑶上開失能補償與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有重疊,如勞保局有為失能給付者被告並得予以主張扣抵,茲因勞保局尚未給付失能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失能補償及損害賠償金額為2,561,958元。 4、精神賠償:100萬元 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應有之防護設施,致使於工作中受到重傷害,不僅身體需永遠承受脊椎病痛及生活之不便,目前亦遺有偶而尿失禁無法治癒之症狀,原告未婚日後欲結婚生子困難度甚高,原告原係勞動者現無法靠勞動維生,尚需依自身健康狀況智識能力另建立其他謀生方式,過程想見亦十分困難及煎熬,原告身心飽受痛苦及壓力筆墨難以道盡,為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林國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209,152元, 然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總計僅為11,607元,原告應就剩餘之費用單據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受傷後所需之全日看護計79日,以每日2,000元 計,共計158,000元,然依被告林國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詳被證3),原告在事故發生後,其行動自如與一般人無異,可彎腰撿東西、自行開車就診,且可自行參加烤肉、釣魚等活動,難認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27日至110年7月2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9,152元,加計看護費用及薪資補償共為538,824元(計 算式:209,152+171,672+158,000=538,824)。然被告在本案 訴訟前,已先行給付原告312,545元作為原告之醫療費用(詳被證1),且原告也因本次事故向勞保局請領97,020元,被告也先行給予原告薪資補償19,920元,是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款項後,原告應僅能請求109,339元(計算式:538,824-31 2,545-97,020-19,920=109,339)。 ⑶原告在108年11月27日事故後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 給付,然遭勞保局認定原告復原良好,無失能狀況予以駁回(詳被證4),且原告據此向勞動部申請審義,仍遭勞動部以 「復原良好、無失能狀況」駁回該審議(詳110年勞簡第9號 卷二第197-199頁),足認原告並未因本次事故而受有任何勞動能力減損。況且,被告也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於傷後行動與一般人無異(詳被證3),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應無法請求勞保失能給付及民事損害賠償。 2、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負賠償或補償責任並無理由。而且,姑不論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南亞公司給付補償或損害賠償,其請求之數額若干,亦非無疑。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故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依民法或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其14,356元整之醫療費用,然觀其起訴狀,並未見其就數額為任何之舉證,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其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給付相當於前揭費用之數額,自無理由。 ⑵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其看護費用數額。而且看護費用並非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59條所得請求之費用。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係指與醫療行為直 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例如診斷費、藥費、住院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醫師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等。至證書費用、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係屬民法第193條 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準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用及其他費用項目之金額合計3,040 元,即應予剔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揭有斯旨。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主張被告南亞公司給付前揭看護費用,自 無理由。 ⑶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無從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經查,原告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本於其因108年11月27日發生之職災事故所致之傷病(此為原告之主張,被告否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109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4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乃經勞工保險局以109年8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22651號函覆以:「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之相關病例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醫院記錄,復原良好,無失能情況,續申請不合理。」(參 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22651號函,被證8)。可知,原告並無工作能力無法回復而失能之情形,是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顯屬無據。而且,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失能之情,其亦未證明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的數額。 ⑷關於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其非財產上損害為1,000,000元整。 (三)本院判斷: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 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另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查,被告林國智於108年11月間再承攬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前向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施作之「熱壓B505熱交換器更新」工程,原告受雇於被告林國智(即新峰工程行)從事吊裝機械等工作,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受被告林國智指揮更換位於上開廠房內高度2公 尺以上之「交熱器」時,被告林國智未提供穩固安全之工作平台供原告施工,原告一腳踩在交熱器上、一腳踩踏旁邊之管線上施作,而因所踩踏之管線滑脫,原告摔落地面,當場受有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而 被告林國智涉嫌過失致重傷罪嫌,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確定在案。因此,本件被告林國智對於原告陳世欣 所遭受之職業傷害,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之外,另並應依民法第184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賠償原告陳世欣所遭受之損害。 2、原告得再向被告林國智請求的醫療費用:核准11,607元 ⑴經查,被告林國智於110年11月5日民事答辯㈡狀中即已表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必要醫療費及看護費用【詳本院卷二第283頁】。 ⑵次查,原告在於附表二備註欄說明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3月 17日前之醫療收據已交給被告林國智,被告林國智已支付197,545元,此部分醫療費用,原告已經扣除。 ⑶原告另主張109年3月18日至110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並另提 出109年3月18日至110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詳本院卷 第39至58頁】。被告林國智並無否認原告所提出之109年3月18日至110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共11,607元。因 此,原告自得再向被告林國智請求醫療費用11,607元。 3、原告得向被告林國智請求的看護費用:核准158,000元 ⑴經查,被告林國智於110年11月5日民事答辯㈡狀中即已表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詳本院卷二第283頁】。 ⑵次查,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27日受傷後即送至嘉義基督教 醫院急診住院,11月29日手術,12月3日出院,共住院7日,嗣轉診至長庚繼續治療。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的結果:「病患因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於108 年11月2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於108年1l月29日施行 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9年2月13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紀錄可負重,所受專人照護之天數為自108年1l月27日至109年2月13日,共計79日,照護為全天。」【詳本院卷一第361頁】。因此,依據成大醫院的鑑定報告,原告受傷後需要全日看護總計79日(108.11.27-109.2.13)。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本件依據成大醫院的鑑定報告,原告受傷後需要全日看護總計79日。又查,一般看護費的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 因此,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復健治療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金額應為158,000元【 計算式:79天×2,000元=158,000】。因此,原告向被告林國 智請求給付看護費158,0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另查,看護與醫療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密切的關係存在,看護是輔助醫療不可或缺部分,廣義上的醫療應包括看護人員的協助行為,此觀醫院除醫師外,必同時也配置協助醫師治療病患的護理人員,尤其是加護病房更是少不了看護重病患者的護理人員,而加護病房所有收取的費用也都是以醫療費用收據開立,不會另外開立護理人員的看護、照顧費用收據。勞工為雇主從事工作而遭受職業傷害,情境已經顯然是悲苦、悽涼,如果將看護費用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醫療費用」之外,可能將使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項目其中的加護病房的一部分看護、照顧費用數額無法直接適用到勞動基準法雇主應補償之規定,而且還會有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甚至於雇主也會另主張無過失而對於遭受職業傷害的勞工不負賠償看護費用的責任,顯然是不利於勞工。因此,本院認為不宜將看護費用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醫療費用」之外,併此敘明。 4、原告得向被告林國智請求的減少勞動能力之補償或賠償: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失能補償部分:核准615,78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查,原告是受有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受傷後之失能程度,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為45%。因此,原告失能程度,應該屬於胸腹部臟器或脊柱的 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應是屬於第七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的規定,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660日 計算之。惟上述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應該是由勞保局為給付時始適用,如果勞工實際上的薪資高於投保的薪資,則應該按勞工的實際上薪資計算。又查,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於108年間原告投保月薪資為23,100元,日投保薪資 為770元;惟查,原告與被告林國智同意以月薪28,000元為 計算基準,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部分之數額,應以每日933元作為補償之計算基準。依此計算,原告得向 被告林國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失能補償數額,合計共615,780元【計算式:660日×933元=615,780元】。 ⑵民法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核准1,882,462元 經查,原告為70年1月7日生。原告主張伊於109年5月18日門診後已確定喪失機能1/2症狀固定已確認有失能之事實時, 原告為39歲又4個月11日。則自此時起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 年齡時為止,原告還有25年又7個月(即307個月)又19日的工作期間。而每個月以月薪28,000計算,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45%,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林國智請求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數額,合計共2,498,24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98,242元。計算方式為 :{28,000元×197.00000000+(28,000×0.00000000)×(198.00 000000-000.00000000)=5,551,648.000000000}×45%=2,498, 242元。其中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7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1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經 扣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失能補償金額615,780元的 金額部分後,原告得向被告林國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之賠償數額,合計共1,882,462元【計算式:2,498,242元-615,780元=1,882,462元】。 5、原告得向被告林國智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核准12萬元 ⑴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未能提供應有之防護設施,致使於工作中受到重傷害,不僅身體須永遠承受脊椎病痛及生活之不便,目前亦遺有偶而尿失禁無法治癒之症狀。伊未婚日後欲結婚生子困難度甚高,伊原係勞動者現無法靠勞動維生,尚須依自身健康狀況智識能力另建立其他謀生方式,過程十分困難及煎熬,伊身心飽受痛苦及壓力,筆墨難以道盡,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為工作而遭受「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治療至今仍無法痊癒,胸腹部或脊柱之椎骨遺存顯著障礙、喪失部分生理機能因而減損勞動能力45%、脊柱前後 僵硬,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國智之間為雇傭關係,並參酌事件發生的過程、原告受雇之時間、受傷害程度及原告的年齡、兩造的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 為適當。 六、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於案發前被告曾提供安全帶及掛勾,要求原告應做好相關安全措施後,始能進行更換作業,惟原告以高度僅2公尺,且尚有平臺可供踩踏不致發生危險,屢次拒 絕被告之要求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否認有此事實,此為被告卸責之詞。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林國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則抗辯雖被告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談話紀錄中提及,被告與原告在現場均未穿戴安全帶,然廠商在進入南亞塑膠承攬工程時,均被要求須攜帶相關安全防護設備,否則無法入內進行施工,足證事發當時被告入內進行承攬工程時確實有攜帶高空作業用之安全帶,僅事發當時,原告認作業高度僅2公尺,拒絕配戴安 全帶,被告迫於無奈下只能同意原告在未攜帶安全帶之情況下進行高空作業。被告入內進行承攬工程時確實有攜帶高空作業所需之安全帶及掛勾,然原告拒絕配戴安全帶,是原告就本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懇請鈞院斟酌此情,判斷原告對系爭事故結果之發生所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以維被告權益。 2、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被告提供予訴外人聯泰公司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應採取的安全衛生措施」欄載明「3.7.1 高架作業人員應配戴安全帽額帶要扣緊、安全鞋、安全帶等適當防護具或裝設安全網,架設施工架等防護設備,安全帶掛勾應掛於母索或固定處固定⋯⋯」(被證4第6 頁),以及工地每日安全衛生巡查表第二列,有工安人員黃 志強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8時50分紀錄之「明火作業已 備防火毯、滅火器,高架作業已放安全帶」等語。揆諸前揭事證,被告不僅已告知高空作業應配戴安全帶,事故發生當日工地現場亦確有置放安全帶可供使用,原告為保護自身安全,本應繫上安全帶,或可避免事故之發生,詎其卻未注意及此而終致悲劇,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林國智於其109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八 、(二)」部分表示「⋯⋯曾提供安全帶及掛勾要求原告應做好 相關安全措施後,始能進行更換作業,惟原告以高度僅2公 尺,且尚有平臺可供踩踏不致發生危險,屢次拒絕被告之要求。⋯⋯」,更可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輕忽高架作業之危險性 所肇致。故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如認被告確實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是。 (三)本院之判斷: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為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 2、經查,本件工地每日安全衛生巡查表於第二欄的施工中,有工安人員黃志強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08年11月27日)上午8時50分紀錄「明火作業已備防火毯、滅火器,高架作業已放安全帶」等語,上述巡查表紀錄並業經工程部門主管及經辦人員審核簽署【詳本院卷一第357頁】,堪認現場高架作業 已有置放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因此,被告林國智於109年11 月16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八、(二)」部分表示「⋯⋯曾提供安全帶及掛勾要求原告應做好相關安全措施後,始 能進行更換作業,惟原告以高度僅2公尺,且尚有平臺可供 踩踏不致發生危險,屢次拒絕被告之要求。⋯⋯」等語,非無 稽之詞,乃係屬真實。又查,管線並非可作為人體踩踏之設備或工具,而且有滑脫之危險。原告陳世欣從事高架吊掛作業已二年【本院卷一第179頁】,顯能夠知悉不可以直接踩 踏在管線上面施工,以避免滑脫而摔落地面。原告不使用 安全帶及掛勾,也不向被告林國智要求提供工作梯或其他的安全設備,原告認為高度僅2公尺,且有平臺可供踩踏不致 發生危險,未做好安全措施即貿然踩踏管線施工,致所踩踏之管線滑脫,身體失去平衡而摔落地面。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是因原告輕忽高架作業之危險性所肇致,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甚明。因此,被告林國智同意原告在未攜帶安全帶之情況下進行高空作業,雖然是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原告輕忽高架作業之危險性,貿然踩踏管線施工亦與有過失,而且是肇致本件事故之重要原因,故本院認為本件應減輕被告林國智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七、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但請求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責任,則屬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 本件系爭工程既以熱交換器之更新為其內容,其作用亦又是在維繫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生產於不墜,參最高法院判決所揭:「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安法(102年7月3日已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即不以其主 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事業之範圍。」之判決意旨,系爭工程之施作當屬被告之事業範圍,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屬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而應與承攬人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明確。(二)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 1、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乃以玻璃纖維製造、塑膠板、管材等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其他建築設備安裝等為其經常經營之事業(參經濟部商業司南亞公司新港分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被證5),而系爭工程則以熱交換器之更新為其內容,其作用亦僅在維繫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生產於不墜,而非被告所經常經營之事業之列,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即無勞基法第62條之適用,毋庸與故主負連帶補償責任。 2、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與原告間不具有勞動契約,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並非其雇主。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並未隸屬於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組織中。且原告係為本案其他被告林國智所勞動,並隸屬於林國智,並受其指揮監督,僅有林國智具有對原告懲戒或制裁之權限,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無從此權限。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原告與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間並不具有勞動關係存在,自難認為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為其雇主。就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勞基法第59條之適用。 3、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本件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實際經常經營之事業,為玻璃纖維製造、塑膠板、管材等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等(被證5),並不包含熱交換器之更新之項目,是被告南亞公司新港 一廠縱有將熱交換器之更新交由訴外人聯泰公司承攬,並由林國智再承攬,仍無所謂「以其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之情,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即無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 4、系爭工程之施作空間,僅侷於南亞公司新港CCL二廠之一隅, 與被告南亞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之僱員平時作業空間範圍不相重疊。從而,本件情形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5、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查,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將熱交換器之更新工程交由被告聯泰公司承攬時,已於事前告知聯泰公司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以「有關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規定重點注意事項」、「工安管理規定」等項目載明在於工程承攬書上面【本院卷一第133-137頁】。因此,本件被告南 亞公司新港一廠將熱交換器之更新工程交付聯泰公司承攬時,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又查,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2條第1項雖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然原告陳世欣係為被告林國智所勞動,隸屬於林國智,並受其指揮監督,僅被告林國智具有對於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權限與義務,被告南亞公司並無此權限或義務。因原告陳世欣與被告南亞公司之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難認為被告南亞公司為其雇主。因此,本件就被告南亞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南亞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 損害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次查,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 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則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 所稱之事業,並不以其主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事業之範圍。因此,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將熱交換器之更新工程交由被告聯泰公司承攬,即是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本件被告南亞公司是工程發包的事業單位,被告聯泰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林國智係最後承攬人。而被告南亞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即南亞公司)、承攬人(聯泰公司)、最後承攬人(林國智)均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第59條至第63條)所定的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因此,本件就被告南亞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而言,自亦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責任,為有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但請求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責任,則屬有理由: 1、經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僅限於勞工與雇主之間賠償責任關係,始有適用。而查,原告陳世欣係為被告林國智所勞動,僅與被告林國智之間有勞僱關係,原告與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難認為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其雇主。因此,本件就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 用。次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依上述規定,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是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即被告林國智有關本件「熱壓B505熱交換器更新」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並非係告知原告有關本件「熱壓B505熱交換器更新」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因此,原告並無從主張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於事前告知原告有關本件「熱壓B505熱交換器更新」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因此,本件就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而言,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雖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然原告陳世欣係為被告林國智所勞動,隸屬於林國智,並受其指揮監督,僅被告林國智具有對於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權限與義務,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無此權限或義務。因原告陳世欣與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難認為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其雇主。因此,本件就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本件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次查,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 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則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本件由被告南亞公司發包的「熱壓B505熱交換器更新」工程,被告聯泰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林國智係再承攬人即最後承攬人。而被告聯泰公司 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即南亞公司)、承攬人(聯泰公司)、最後承攬人(林國智)均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第59條至第63條)所定的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因此,本件就被告聯泰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而言,亦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聯泰公司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責任,為有理由。 九、被告林國智可以其之前已給付原告115,000元的薪資、醫療 墊付款金額,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互相抵銷: 1、被告林國智主張倘原告主張之數額有理由,然被告林國智於事故發生後,除薪資補償外,也曾代墊相關醫療費用312,545元,並經原告簽收(詳被證1),依法應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之。 2、經查,原告雖無否認被告林國智於事故發生後,除薪資補償外,也曾經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惟查,本件原告簽收之被證1單據【本院卷一第63頁,被證1】,合計312,545元之數額 (註:312,545元包括醫療費用197,545元及薪資、醫療墊付115,000元的部分;不包含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補償合計21,000元部分),此筆312,545元之數額,乃是包括:⑴ 醫療費用197,545元:此部分數額,原告在於附表二即已經 說明「被告已支付(簽收單)」,原告並無對被告請求被告已經支付醫療費用197,545元部分,因此,被告就之前已經支 付醫療費用197,545元部分,無從主張抵銷。⑵115,000元:此部分數額為薪資、醫療墊付款,尚未由被告應補償之金額中扣抵,因此,被告林國智就其之前已經給付原告115,000 元部分的薪資、醫療墊付金額,可主張與原告在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之數額,互相抵銷。 十、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62條規定,得向被告林國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補償)醫療費用11,607元、看護費用( 亦可認為屬於廣義的醫療費用的一部分)158,000元、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失能補償615,780元。此部分的數額,經 被告林國智以其之前已給付原告115,000元的薪資、醫療墊 付款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互相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林國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補償)之金額,合計總共為670,387元【 計算式:11,607元+158,000元+615,780元-115,000元=670,3 87元】。上述金額,係屬於「補償」的性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且,原告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上述金額不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 另外,原告得另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再向被告林國智請求給付( 賠償)民法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882,462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惟因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而且,上述金額係屬於「賠償」的性質,因此,本件上述金額部分,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應減輕被告林國智二分 之一的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再向被告林國智請求給付(賠償)民法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001,231 元【計算式:(1,882,462元+120,000元)×1/2=1,001,231 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於向被告林國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補償)67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 國智及被告南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自109年8月22日起、被告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及另向被告林國智請求給付(賠償)1,00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就上述應予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原告勝訴的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註:其中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雖然非原告的雇主,但應與被告林國智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 十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一)按勞基法第59條所定補償,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明定受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被告稱:案發前被告曾提供安全帶及掛勾,要求原告應做好相關安全措施後,始能進行更換作業,惟原告以高度僅2 公尺,且尚有平臺可供踩踏不致發生危險,屢次拒絕被告之要求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否認有此事實此為被告卸責之詞,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之;況查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之勞動檢查結果所載,現場確實未配備安全安全帶亦無工作平台,被告林國智亦陳述稱其與原告均未穿戴安全帶,亦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補償及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於法有據: 1、按「勞安法第十六條及勞基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事業單位交與他人承攬之事業並不限於主要事業,如認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安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應以事業單位之主要事業為限,則豈非事業單位將其非主要事業單位交予他人承攬即可脫免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顯無法達到該法條保障勞工之功能。故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安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即不以其主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事業之範圍,此亦有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勞司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函可資參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適用勞基事業單位雇主所應負之責任,而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則使承攬人負雇主責任,並使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南亞公司辯稱:本件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乃以玻璃纖維製造、塑膠板、管材等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其他建築設備安裝等為其經常經營之事業,而系爭工程則以熱交換器之更新為其內容,其作用亦僅在維繫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生產於不墜,而非被告所經常經營之事業之列,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即無勞基法第62條之適用,毋庸與雇主負連帶補償責任。 3、然查系爭工程既以熱交換器之更新為其內容,其作用亦又是在維繫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生產於不墜,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安法(102年7月3日已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即不以 其主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事業之範圍。」之判決意旨,系爭工程之施作當屬被告之事業範圍,被告當屬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而應與承攬人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明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承上述,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系爭熱 交換器之更新工程乃屬被告公司所有之生產設備檢修安裝,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稱之事業範圍。 2、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3、被告南亞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業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為佐,則被告南亞公司違反勞動安全法規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有應依職業安全法規善盡監督承包商施工及建立環境安全之義務,卻疏未能為之自有民法第184條第二 項之過失,而應與承包商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被告南亞公司應與承包商及雇主連帶負職災之補償及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如上開所述之各項金額。 2、承前述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為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以下簡稱「 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所有(法)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與訴外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將工程編號為98K21LM1之新港CCL二廠熱壓E505熱交換器更新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聯泰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期限 自108年8月1日起迄同年11月30日為止。 2、嗣聯泰公司復與被告林國智即新峰工程行(獨資商號)簽立再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被告林國智即新峰工程行,並約定工程期限自108年8月1日始至同年12月31日為迄。 3、原告陳世欣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林國智即新峰工 程行並進行系爭工程施作,被告林國智為原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 4、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受被告林國智指揮更換嘉義縣○○鄉○○村 ○○區0號CCL二之機械吊裝更換交熱器時,因所踩踏之管線滑 落,致原告因而失去平衡摔落地面而受有「第12胸椎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5、同意以每個月28,000元做為薪資補償之基準。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國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負補償及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原告傷後是否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及失能程度為何? ⑵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增加生活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⑶原告於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及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補償及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被告一再以勞保局就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案申請審議之審定書所載為由,而質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6月4 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0804號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真實性,並不可採: (一)查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6月4日成附醫秘字 第1100010804號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成大醫院除了參考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超音波檢查資料外,尚安排對原告為X光檢查及工作強化門診評估及身體檢查、臨床檢查等, 始為綜合之判斷,先予敘明。 (二)而觀勞保局之審議決定書僅載稱:一、…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二、本件前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依申請人相關就診病歷併全卷資科審查,提供醫理見解略以「依醫院記錄,108年II月29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手 街,其復原良好,無失能狀況,續申請不合理。」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勞保局乃據以核定如前述。三、雖申請人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惟查,本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申請人108 年11月27日急診入院,108年11月29日行第II胸椎至第2 腰椎後固定, 108 年12月3日出 院。一般脊椎手術約3個月可固定,申請人手術順利無併發 症,勞保局原核付180日職災給付已為合理,後續所請不另 核付,若遺存永久失能(如尿失禁),可另案申請職災失能給付,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則勞保局之特約專科醫師均僅就嘉基之病歷資料為醫理判斷,並未再參酌原告長庚之就醫及檢查等病歷資料為綜合判斷,自有資料不足及未完整之缺漏,所為之論斷已偏離病患實際術後癒後遺存腰部疼痛症狀之事實,實無據之逕為本件論斷依據之理。 (三)被告又抗辯稱成大醫院鑑定時係依原告之自述進行身體檢查,原告為取得有利鑑定結果,於自身疼痛狀況能否如實陳述殆屬可疑等云,然查原告所受之傷為「第12胸椎、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股骨骨折」而施行了第11胸椎至第2腰椎融 合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手術,術後遺存顯著障礙「脊柱前後僵硬、胸腰椎前後曲0度、左右曲30度、左右迴旋30度 、漸歇性尿失禁,症狀固定無法復原」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確實遺存腰部疼痛,無法長時間固定姿勢,久坐後常會誘發腰痠及兩側下肢麻木症狀之事實,並經成大醫院於臨床實際對原告為身體檢查而認定,成大醫院亦為X光 檢查,勞保局專科醫師亦未就原告有其他遺存併發症(如尿 失禁)之可能性完全排除,未就原告於長庚醫院之診斷為相 關之醫理論斷更未就長庚醫院之就醫檢查資料為任何醫理上之排除,卻能為「其復原良好,無失能狀況」之論斷,論述基礎實有不足,當無足採,而被告空口質疑原告就自身疼痛程度之陳述,無視原告於長庚醫院所為之相關檢查及骨科專科醫師之判斷,自屬無稽! 五、被告又抗辯稱原告平日可以釣蝦、開車、洗車、烤肉、彎腰撿樹枝等與鑑定報告所載稱之「無法正常彎腰」之情形不符等云,亦屬牽強: (一)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均屬日常生活之行為並非從事勞動工作之行為,而原告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並非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日常生活之舉止並無法證明原告不存在脊椎僵硬症狀! (二)再查被告提出之照片內並無有原告長期彎腰之情,原告撿樹枝之照片亦非彎腰撿拾而係原告保持脊椎直立曲膝下蹲之姿勢撿拾(鈞院卷二P.145),另外原告就醫時在診間外不僅將 背包置於胸前,尚一手按撫背後腰部( 鈞院卷二P.165)顯見原告確實脊椎不適,而開車烤肉釣蝦等並無須長期彎腰原告尚可為之,倘原告無法為上開日常行為自非僅係減損45%之 勞動能力了,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三)綜上,勞保局關於傷病給付等核定及審議資料,均未就長庚醫院相關檢查及醫師之診斷為具體之醫理判斷論述,逕以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逕認原告手術後復原良好為由不予傷病給付之核定,論證資料顯有缺漏當無足採,從而勞保局上開之相關資料,並無法排除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結果,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六、茲就勞保局111.4.1之函文及成大醫院111.4.19之函文陳述 意見如下: (一)勞保局111.4.1函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以「身體 失能狀態」之程度區分失能等級,並非依「勞動力損失比例」作為失能等級認定。故而勞保局認不符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不意謂無「勞動力損失」。 (二)成大醫院111.4.19病情鑑定報告書詳載鑑定標準及載明該院有以「儀器」測量,確認原告之「軀幹(椎體)之屈、伸、側彎能力受限」,而該項功能與椎體病灶具相關性,並重申所採用之AMA Guideline系統系獲勞保局認可,並據以作為該 局官方審查失能年金之評估標準,具客觀及公平性,此外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編定之永久失能準則做為評估依據,較勞保局現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更為精準等語,則成大醫院既係依現行最精準之失能評估依據及勞保局亦認可之評估系統,並實際以儀器測量所為原告勞動能力確實已減損45% 之鑑定結果,屬客觀公正之鑑定,且亦切合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判定,較之勞保局之失能給付認定標準及評估依據並非在「勞動力損失比例」之判斷,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109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已收到之項目及金額明細、陳世欣職業災害請求補償及侵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被告林國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一)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1、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106年8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林國智所開設之新峰工程行 。 ⑵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受被告指揮更換嘉義縣○○鄉○○村○○區0 號CCL二之機械吊裝更換交熱器時,因所踩踏之管線滑落, 致原告因而失去平衡摔落地面。 2、爭執事項: ⑴原告因傷後所受之失能程度為何? ①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治療至今仍無法痊癒,脊椎永久遺存障礙,喪失生理機能1/2。然查,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 證明(詳被證2),醫生僅建議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4 個月,並未見有任何生理機能之喪失,或其他身體上之重大不治。再者,從錄影畫面(詳被證3)也可清楚知悉,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其行動也與一般人無異。更且,在勞保局查閱原告相關病歷後,也認定原告復原狀況良好,無失能狀況。②是以,原告既無失能之狀況,即無請求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就原領工資補償之部分,也無庸休養一年。 ⑵原告原領工資之數額為多少? 茲查,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其工作性質並非每日皆須施工,施工天數每個月均不固定,故難以估計原告每月薪資,然兩造於109年4月29日至嘉義縣社會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勞方即原告曾提出以每個月28000元做為薪資補償之基準,並經 被告所接受(詳被證5)。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顯 逾其在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所能取得之工資數額,應以每月28000原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 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據為何? 原告雖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高達14356元,且因本次事 故每月須多支出5000元之生活費,然原告皆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謹空言泛稱,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⑷原告於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經查,原告與被告一同至嘉義縣○○鄉○○村○○區0號CCL二廠進 行「機械吊裝更換交換器」之作業時,因作業需求,需一同至高度距離地面約2公尺之平臺進行作業,當時被告曾提供 安全帶及掛勾要求原告應做好相關安全措施後,始能進行更換作業,惟原告以高度僅2公尺,且尚有平臺可供踩踏不致 發生危險,屢次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礙於更換作業有時限的壓力,若僅有被告一人進行作業,勢必無法如期完成,只好同意原告在不穿戴安全帶及掛鉤的情況下至平臺上作業。被告亦懇請 鈞院斟酌此情,判斷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結果之發生所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以維被告權益。 (二)對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陳述意見如下: 1、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經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為45%,然查此鑑定報告書覆未說明原告所受遺存障礙之部位關節活動所受限之程度、範圍,及其鑑定方式、評估方法,即逕估算45%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實令被告難以信服。 2、再者,依被告所提供原告傷後活動之錄影光碟、照片(詳被證 3),其行動自如與一般人無異,更可彎腰撿東西,參加各種聚會活動,並無如鑑定報告書所述原告無法正常彎腰,且 鈞院亦曾將被證3等相關資料供成大醫院參考,然鑑定報告 書上成大醫院並未將該資料列為參考資料,該鑑定報告書是否符合實際狀況,並非無疑。 3、更且,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亦曾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然均遭勞保局認定原告並無任何失能狀況,認申請不合理,予以駁回(詳被證4)。是勞保局之認定與成大醫院之鑑定意 見大相逕庭,顯見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有明顯瑕疵。 (三)就勞保局111年4月1日之函文及成大醫院4月19日函文陳述意見如下: 1、查,勞保局認定原告失能狀況係以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成大醫院病歷資料、病情鑑定報告書等,其認定之參考依據囊括原告因本次事故所為之所有病歷報告及看診紀錄,輔以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後所為之認定,應認勞保局認定原告失能之判斷已符合實際情況,也較具有客觀及公正性。 2、然查,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中就嘉義長庚醫院之報告僅提及「內容與個案實際評估現況未全吻合」,未詳細說明不符之部分為何,再未附認何理由之情況下即拒絕作為判斷之依據,未將嘉義長庚醫院之評估報告列為參考依據,足認有失其公平性,其判斷原告失能之情況顯有疑義,不足為採。 二、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1、不爭執事項 ⑴原被告間契約關係 ①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銅箔基板一廠(以下簡稱「南亞 公司新港一廠」)之所有(法)人,於108年6月27日與訴外人 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參被證1),將工程編號為98K21LM1之新港CCL二廠熱壓E505熱交換器更新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聯泰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期 限自108年8月1日起迄同年11月30日為止。南亞公司下設有 南亞公司新港分公司,以玻璃纖維製造、塑膠板、管材等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其他建築設備安裝等為其營業項目(參被證5),至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則係南亞公司新 港分公司廠區內部其中一個工廠。 ②嗣聯泰公司復與被告林國智即新峰工程行(獨資商號)簽立再承攬合約書(參被證2),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被告林國智即新 峰工程行,並約定工程期限自108年8月1日始至同年12月31 日為迄。 ③原告陳世欣係受僱於被告林國智即新峰工程行進行系爭工程施作。 ⑵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措施 ①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南亞公司曾於108年6月27日與訴外人聯泰公司召開工程開工前協調會,確認已向聯泰公司告知工地現場之危害因子、施工時之應注意事項及應遵守之相關安全衛生法規,並請聯泰公司依現場環境及危害因子製作安全分析供審核(參被證3工程開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項次「五. 」、「六.」、「八. 24」)。聯泰公司並有依前述會議決議內容製作「新港CCL二廠熱壓E505熱交換器更新作業安全分 析紀錄」(參被證6),其中,「三、工作安全分析B」已將「墜落」列為系爭工程重大危害因子,並規定應採取「背負式安全帶」及「全程監督」。 ②南亞公司及聯泰公司並有針對系爭工程設置協議組織,以南亞公司委託部門之陳永豐及簡艷書、工程部門之許村滬及羅家源、聯泰公司負責人黃崑松為組織成員(參被證6),並指 定聯泰公司負責人黃崑松為工地負責人、許村滬為工事人員、黃志強為工安人員,建立工事人員及工地負責人的連繫方式,並由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巡查工作(參被證3)。聯泰公司 另簽有工程施工安全切結書(參被證7),聯泰公司及原告並 有於施工作業安全單(參被證4)上簽名,確認已了解廠區各 項安全衛生規定及施工工作場所環境、可能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 ③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南亞公司亦於每日工程施作前向施工人員(包含原告)告知並說明現場工作環境、潛在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參被證4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潛在危險因素3.7、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3.7.1)。 ⑶被告林國智已先行給付原告新臺幣332,735元作為原告之醫療 花費及薪資補償(參被證9)。 2、爭執事項 ⑴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於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 ⑵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負賠償或補償責任,有無理由?(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 ①原告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5 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有無理由?(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 A.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有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適用?(參 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至5頁) B.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與原告間有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5至6頁) a.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與原告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5至6頁) b.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有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參 被告民事答辯狀第6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6頁) A.原告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有無理由?(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7頁) a.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7至11頁) b.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情?(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1頁) c.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1至19頁) d.被告南亞公司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 情?(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9至20頁) B.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並無過失?(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0至21頁) ⑶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給付8,810,000元,有無理由 ?(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1頁) ①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給付醫療費用14,356元,有無理由?(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1至23頁) ②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給付看護費用3,346,392元, 有無理由?(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3至25頁) ③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00,000元 ,有無理由?(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5頁) ④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給付增加生活支出600,000元 ,有無理由?(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5至26頁) ⑤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3 49,252元,有無理由?(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6至28頁) ⑥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給付精神賠償1,000,000元, 有無理由?(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8至30頁) ⑦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就被告林國智已給付原告之332,735元 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補償等部分主張抵充,有無理由?(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0至31頁) (二)就「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於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爭點,補充答辯如下。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參照。「一、按『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水泥製品廠主張其雖係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非法人或分公司,惟業經該公司授權廠長即訴外人洪維爵處理該廠一切業務而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之財產、設備,亦能獨立簽約及收付款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情,業據其提 出授權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256頁),且為被告玖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有固定之名稱及營業所,亦有獨立之財產及一定之目的,自具有當事人能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一定名稱組織、一定目的、一定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始為非法人團體。 2、經查,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僅係南亞公司新港廠區內其中一個廠,並無單獨之工廠登記證(有工廠登記證者為整體新 港廠)、亦無單獨之營業登記證(有營業登記證者為新港分公司,參被證5),是難認符合有一定組織、營業所之要件。且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之設備並非由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獨立所有,南亞公司新港一廠亦無會計獨立之情,是未符獨立財產之要件。從而,被告南亞公司新港一廠應非屬非法人團體,揆諸前述實務見解,難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補充答辯理由如下: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惟本件與「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不符。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又,勞基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基法第1條參照),職災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亦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職災保 護法第1條參照),則若屬事業單位本身之主要目的事業或附帶、輔助營業活動,應認其有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即該當上開「事業」或「工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準此以言,須事業單位以其主要目的事業或附帶、輔助營業活動招人承攬,有能力防阻災害之發生,始該當勞基法第62條之「事業」。 ⑵經查,本件事故乃發生於被告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新港分公司所屬新港CCL二廠區內,而新港分公司之主要目的事業為 玻璃纖維製造、塑膠板、管材等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等(被證5),本件「新港CCL二廠熱壓E505熱交換器更新」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非新港分公司之主要目的事業或附帶、輔助營業活動,已如被告109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二、(一)、1.」所述。系爭工程中,被告與訴外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泰公司)訂定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要求該公司須派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進駐工地,參被證1第5頁「項次十一」所載「⋯⋯ 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進駐工地,負責執行督導 工程安全衛生方面相關工作。(專任表示該項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之要求人數,僅能從事本工程安全衛生業務工作,且不可兼任他案)」可知,系爭契約要求該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不得參與施工,必須專職安全衛生業務工作,負擔施工時之安全監督責任。此乃因被告廠內配置之工安人員僅不定期進場抽查,不會於施工時全程在場,故廠內委外工程均會附加廠商需自行配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條件。又本件熱交換器本體之拆除作業,因熱交換器屬大型物件(參被證10),須有吊運設備(例如:移動式起重機)始得進行,惟被告廠內並無此種專業機具及技術,僅能委由專業廠商處理。再者,系爭工程尚須搭設施工架(參被證6第5頁「3.5工程範圍」第4.點),廠內亦無施工架設備及具備組裝作業主管證照之 員工,亦須交由專業廠商負責辦理,此觀被證1最後一頁「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明細表」之「項次28:合格臨時施工架與工作平台」即明。是以,前揭事實可證本件熱交換器更新工程非被告所熟悉,被告亦缺乏該更新工程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相關設備,難認係以其「事業」交付他人承攬,而對事故之發生有防阻能力,本件應無勞基法第62條之適用。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1、被告已設置協議組織,亦確實巡視工作場所,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未盡職安法第26、27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抗辯並未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詳如被告109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7-20頁 所述,不再贅言。僅就其中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及第3款「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補充證 據及說明如下。 A.設置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被告依照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契約「工程安全衛生設施明細表」(被證1倒數第2頁)之項次5「施工前應設立 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已與訴外人聯泰公司共同設置協議組織,以南亞公司之經辦人員陳永豐、主管簡豔書、工事人員許村滬、主管羅家源,以及承攬廠商聯泰公司之負責人黃崑松為組織成員,並指定黃崑松為工地負責人,已如被告109 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13頁「b.」段所述,此有被證6第3頁之共同協議組織廠商人員名單可證,被告先前書狀漏未載明證據出處,特此補充。故被告應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之情事。 B.工作場所之巡視: 依工程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被證3)項次「一、4.」,現 場施工工安人員需全程督導,並將巡查結果記錄於工地每日安全衛生巡查表。項次「一、2.」則載明「⋯⋯;工安人員: 黃志強」。由此可知,被告與訴外人聯泰公司已協議指派訴外人黃志強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巡查工作,並有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11月27日)之「工地每日安全衛生巡查表」(被證11)可證黃志強有確實入場巡查並分別於8時20分、8時50分、13時10分及16時50分紀錄巡查結果,被告應無違反職 安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可言。 2、被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亦無負擔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責任之餘地。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912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準此以言,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責任,須以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⑵經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已如被告109 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7-20頁及本書狀「一、(二)、1.」部分所述。被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亦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林國智(即新峰工程行,以下簡稱林國智)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10,000元之部分,補充答辯理由如 下: 1、縱認被告須依勞基法及民法之規定負補償或賠償責任,因原告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惟 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惟原告自承其當天工作時,有自行攜帶安全帶前至工作現場,則於案發前原告爬上二樓高之管架中,欲拿開延長線電線時,其本人自應注意到該管架本身之防止墜落之功能尚不足夠,為維護、確保自身之安全,應一併戴上安全帶,如此,或可避免本事故之發生,詎其卻未注意及此,於此時未戴上安全帶,終致本事故之發生,是其本身就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述原告與被告戊○○、王偉勳 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兩造就本事故之發生,被告戊○○及王偉勳應同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 三十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戊○○、王偉勳所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0000000元(即四三二二八六元乘以百分之七十,元以下四捨五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 判決著有明文。準此以言,如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依民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雇主之賠償金額。 ⑵經查,被告提供予訴外人聯泰公司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應採取的安全衛生措施」欄載明「3.7.1 高架作業人員應配戴安全帽額帶要扣緊、安全鞋、安全帶等適當防護具或裝設安全網,架設施工架等防護設備,安全帶掛勾應掛於母索或固定處固定⋯⋯」(被證4第6頁),以及工地每日安全衛生巡查 表第二列,有工安人員黃志強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8時50分紀錄之「明火作業已備防火毯、滅火器,高架作業已放 安全帶」(被證11)等語。揆諸前揭事證,被告不僅已告知高空作業應配戴安全帶,事故發生當日工地現場亦確有置放安全帶可供使用,原告為保護自身安全,本應繫上安全帶,或可避免事故之發生,詎其卻未注意及此而終致悲劇,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林國智於其109年11月16 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八、(二)」部分表示「⋯⋯曾 提供安全帶及掛勾要求原告應做好相關安全措施後,始能進行更換作業,惟原告以高度僅2公尺,且尚有平臺可供踩踏 不致發生危險,屢次拒絕被告之要求。⋯⋯」,更可知本件事 故係因原告輕忽高架作業之危險性所肇致。故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如認被告確實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是。 2、另因原告已領取430,565元之補償費用,被告至少得就此金額 主張抵充。 ⑴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民法第274條,以及被告於10 9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30頁「(二)、1.」部分所引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如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相關費用補償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者,雇主及應負連帶責任之人均得主張抵充。次按,「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著有明文。準此以言,勞工已領取雇主支付之補償費、勞保給付或其他由雇主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雇主及應負連帶責任之人均得主張抵充。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附表一」陳明其目前已領取林國智給付之醫療費及薪資補償共計333,545 元,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共97,020元,總計已領取430,565元整。是以,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參酌前開法令暨實務見解,被告至少得就前開原告已領取之430,565元主張抵充。如日後原告另自勞保 局領取失能給付,或領取其他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亦應將其領取之金額自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六)針對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及鈞院民國110年8月11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得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就所 受職傷程度、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等事項,指定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回函表示須安排病人至門診進行鑑定檢查(參鈞院卷109重勞訴3第341頁說明二)。原告業於110年4月16日配合至成大醫院門診就診,參 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鈞院卷109重勞訴3第364頁)「一、」部分記載:「個案自述受傷前原來從事工程行吊掛作業員,受傷後持續有腰背疼痛問題,無法長時間固定姿勢,⋯⋯久坐後 常會誘發腰痠及兩側下肢麻木⋯⋯。身體檢查:意識清楚、四 肢肌力正常、腰部活動受限(疼痛)無法正常彎腰」可知,門診主要係依病人之「自述」進行身體檢查,惟原告為取得有利之鑑定結果,進行門診檢查時,於自身疼痛狀況能否如實陳述,殆屬可疑。系爭鑑定報告復依身體檢查結果、實驗室檢查、外院參考資料等,作成最終「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45%」之鑑定結果,此一評估是否符合實際狀況,亦 非無疑。 2、另參勞保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之「醫師審查意見」(參鈞院卷 110勞簡9卷二第173頁)記載:「1.⋯依基督教醫院記錄,其復原良好,無失能狀況,嘉義長庚診斷證明存疑!2.依公司提供資料,其生活在000-00-00後已恢復正常,休養至000-00-00已合理。3.續申請不合理,不予給付!」以及鈞院卷110勞簡9卷二第113頁至第171頁間所附照片可知,原告可釣蝦、開車、洗車、烤肉、彎腰撿拾樹枝等,無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無法正常彎腰」之情形,且行動自如,無需他人照顧。原告主張其已達「失能」程度,顯與事實不符,此亦有前揭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為佐。 3、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是否與實相符,尚非無疑,仍應與此次勞保局回函資料綜合評斷原告有無失能情形為妥。故被告仍認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貳、被告證據資料: 一、被告林國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林國智、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新峰工程行公司支出給付醫療費、薪資補償之簽收單、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光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24日函、嘉義縣政府109年5月5日函、嘉義縣社會局109年4月29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7日、109年3月3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15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費繳款證明、泰安產物保險保險費繳款證明、勞健保保費計算表、111年6月19日原領工資簽收單、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資料。 二、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工程承攬書、再承攬合約書、工程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聯泰公司「新港CCL二場熱壓E505熱交換器更新工作安全分析紀錄」、工程施工安全切結書 、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24日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嘉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熱交換器照片、工地每日安全衛生巡查表等資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