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博淵、王志森即立菳工程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張博淵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志森即立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