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呂靖瑋、勤敬企業有限公司、吳王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靖瑋 相 對 人 勤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此於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惟查,本件相對人勤敬企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的所在地,是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稽。又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在嘉義地區提供勞務之證明資料,而且在聲請狀中也說明相對人要求伊下去高雄協商。顯見,本件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應該也是在高雄地區。因此,本院對於本件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