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冠霖、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通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一場) 法定代理人 劉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曾經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8,01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為5,180元。 三、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按原領工資計算之補償金額37,718元;及按其平均工資計算之失能補償金額22,500元,合計60,218元,應可認為係屬於給付工資之性質範圍。至其餘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5,110元、勞動能 力減損賠償262,691元及精神慰撫金賠償150,000元,合計 417,801元,則係屬於民法上損害「賠償」的性質,並非係 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因給付工資而涉訟。而查,上述請求賠償金額合計417,801元的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另外,上述請求補償金額合計60,218元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為660元【計算式:5,180元-4,520元=660元】 ,惟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元【計算式:660元-(660元2/3)=220元】 。因此,本件原告應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計算 式:4,520元+220元=4,7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的裁判費4,740元。如果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