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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卿和

原告
孫留起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告
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著有規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新臺幣(下同)622,671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6,830元之3分之2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77元(計算式:6,830元×1/3=2,277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