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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卿和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憲綜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豐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9,213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然依前開說明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上訴費計5,285元【計算式:15,855元×1/3 )=5,285元】。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8,797元,依前開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上訴人本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3,699元【計算式:11,098元×1/3 )=3,699元,元以下4捨5入】;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26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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