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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鄭茂椿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5,0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57元。另外,本件非財產權之部分,即請求應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因此,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總共為5,057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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