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鄭茂椿、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振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鄭茂椿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 件關於財產權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5,01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 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 ,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57元。另外,本件非財產權 之部分,即請求應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因此,原告應預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總共為5,057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