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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中如

聲請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聲請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聲請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相對人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劉夜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已由經濟部民國106年12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632048980號廢止,已無董事長或法定代理人,無法進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現與聲請人就工程款給付事件涉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長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6年12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63204898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即進行清算。復查,相對人公司經命令解散後,迄未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本院另審酌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以全體董事張永興、劉夜明、謝武吉為清算人,且上開董事自公司廢止登記時起,當然就任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董事謝武吉已於107年1月15日死亡,無法擔任清算人,故相對人公司應以董事張永興、劉夜明為法定清算人,尚無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實際係張永興一人獨資設立,其餘劉夜明等人皆為人頭股東及董事,故聲請由張永興為清算人等語云云。惟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相對人公司董事劉夜明客觀上既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仍應以劉夜明為法定清算人,故聲請人前揭主張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敘此說明。

五、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程序費用應徵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

六、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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