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晉崧通信有限公司、陳峙羽、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凌美玉、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鍾安能、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聲 請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聲 請 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相 對 人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劉夜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公司必於全體 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已由經濟部民國106年12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632048980號廢止,已無董事長或法定代理人,無法進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現與聲請人就工程款給付事件涉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長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6年12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63204898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即進行清算。復查,相對人公司經命令解散後,迄未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本院另審酌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以全體董事張永興、劉夜明、謝武吉為清算人,且上開董事自公司廢止登記時起,當然就任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董事謝武吉已於107年1月15日死亡,無法擔任清算人,故相對人公司應以董事張永興、劉夜明為法定清算人,尚無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實際係張永興一人獨資設立,其餘劉夜明等人皆為人頭股東及董事,故聲請由張永興為清算人等語云云。惟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相對人公司董事劉夜明客觀上既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仍應以劉夜明為法定清算人,故聲請人前揭主張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敘此說明。 五、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程序費用應徵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 六、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