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宏霖即宏鑫輪胎行、東宏環保實業社(合夥)、陳郁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191號 債 權 人 黃宏霖即宏鑫輪胎行 債 務 人 東宏環保實業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東宏環保實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0,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東宏環保實業社之資本額僅200,000元,其欠款已達940,350元,故債務人東宏環保實業社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而債務人張雅萍為合夥人之一,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張雅萍核發支付命令。惟查,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64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張雅萍固與陳郁庭共同出資,成立資本額為200,000元之合夥事業即債務人東宏環保實業社,然債 務人東宏環保實業社之財產情形如何,當非以登記之資本額為據。本件債權人僅以債務人東宏環保實業社之資本金額,即主張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顯未盡舉證責任。是債權人既無釋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對債務人張雅萍請求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該部份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