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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債權人
光均綠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其男即大展廣告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其男即大展廣告社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99年4月8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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