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陳侑成、林茂唐、丰麒創藝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林茂唐 債 務 人 丰麒創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茂唐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丰麒創藝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林茂唐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1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㈠債務人丰麒 創藝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邀相對人林茂唐、債務人陳 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⑴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 114年10月12日⑵2,27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10月12日⑶4 ,6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10月12日⑷1,4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10月12日㈡相對人林茂唐於103年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4,260,000元,借款期限至123年1月2日⑵4,090,0 00元,借款期限至118年1月2日⑶530,000元,借款期限至118 年1月2日㈢相對人林茂唐於105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 000元,借款期限至115年3月7日㈣相對人林茂唐於105年10月 3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2年10月3日,皆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均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詎債務人丰麒創藝有限公司、陳麗卿自110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本金6,555,606元及利息、違約金 ;相對人林茂唐自110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本金20,449,428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個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回執聯、招領逾期通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竹崎鄉 公館 325 5723 全部 002 嘉義縣 竹崎鄉 公館 406 3977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