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永名貨運有限公司、林美佑、許國芳、尤麗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永名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佑 相 對 人 許國芳 相 對 人 尤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6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9年7月9日 1,737,000元 1,505,400元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