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兆航土木包工業
- 法定代理人
- 蔡圳凱
- 被上訴人
- 禕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小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給付,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款項。
㈡兩造間有契約存在,應依契約履行義務,上訴人不可能平白無故讓被上訴人使用物品,被上訴人更不可不用支付成本,就可完成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案子得到利益。
㈢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上訴人未金錢購買,不勞而獲得半成品來完成自身工作賺取財物為不當得利,應償還其價額。
㈣上訴人與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解約後,所有物品屬於上訴人所有,若有妨礙工地,亦應由朴子市公所通知上訴人拆除,放置工地現場物品不能因未移走,而拿來充當自己材料及成本使用,此應支付相當價額。其中:
⒈紐澤西護欄:依被上訴人與朴子市公所間契約約定,朴子市公所有支付紐澤西護欄項目之金額給被上訴人。此為雙方同意才放在現場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使用作為道路及來車安全之維護,應支付租用費用7,400元。被上訴人承認使用該物品,然被上訴人收款翻臉成仇不付款項,在109年2月2日將紐澤西護欄運離。原審未進一步審視所提照片,並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有上訴人之物品出現在工地,只問被上訴人承認上開物品否,被上訴人當然否認,故原審未究明事實裁判。
⒉景觀高燈基座:被上訴人工地之2座基座是混擬土加強固定,被上訴人明知是上訴人所有,不將之移位或重作,卻將景觀高燈固定在前開基座,將上訴人物品變為自己,故被上訴人使用當然應該付款。原審審視所提照片,未進一步詢問被上訴人該基座是何人所有,因返還物有困難,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
⒊模板及鋼筋:被上訴人抗辯模板及鋼筋不堪使用之說詞有誤,因模板及鋼筋是經裁剪未使用過,係被上訴人固定灌注混擬土後,破壞拆除模板而損壞,非上訴人交付不良品。被上訴人接收時未提出不堪使用,且在工地使用到完工。被上訴人與朴子市公所契約,關於抿黑膽石舖面RC底層之步道外側即使用上訴人之模板及鋼筋固定,而朴子市公所已經全部支付款項。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應付款項,原審判決未依法律規定裁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真理未明。
⒋車頭意象牆:朴子市公所查驗不合格是因保護層不夠,需作模板及鋼筋墊高其餘鋼筋,才遲遲未帶走,且鋼筋部分固定在地面無法拆除須全面切割斷,但在被上訴人工期間,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拆回,並告知要計價支付,然現在被上訴人均不認帳。牆面用523.86公斤不是被上訴人用20.33公斤鋼筋就可完成7米牆,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前開物品才能完成牆面,縮短工期及工資。原審未進一步審視所提照片,並詢問被上訴人組立鋼筋為何人之物品,因鋼筋已埋入混擬土內,返還物有困難,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
㈤綜上,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貨款67,128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小字第171號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記載前揭上訴意旨內容,惟此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對原判決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前揭上訴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為上訴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