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祥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明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淞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19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282元,及其中3,721,402元,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6,880元,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分別於110年7月13日、9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光公司)「馬稠後麗光廠辦新建工程」(下稱麗光廠辦工程),其中被告將麗光廠辦工程之機電工程工項(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07年10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37,214,000元。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9年4月1日竣工,並經麗光公司與原告確認 驗收合格,且麗光公司業已表明就原告所施作之機電部分款項已全部給付被告,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之請款要件,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以前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共15期工程款計33,492,601元,因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721,399元。原告以109年8月4日冠賢馬稠後麗光字第10908040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惟被告因未施作防火 被覆、梁柱未施作中途漆等偷工減料情事,與麗光公司於109年7月21日合意終止麗光廠辦工程契約,然被告竟以109年8月14日六合馬稠後(工)字第10908141號函覆其與麗光公司水電項目追加減預算尚未釐清為由,拒絕給付。又被告已向麗光公司提出請款,其中就原告追加減之部分計有「屋頂增設雨水排水口」、「太陽能配管預埋管已完成」、「增設緩降梯」、「3F-4F防煙垂壁」等4項(下稱4項追加工程),均經 被告核章確認,並向麗光公司提出結算請款,合計263,695 元(未稅),含稅價為276,880元。原告復以109年8月27日 冠賢馬稠後麗光字第109082701號函向被告一併請求給付4項追加工程工程款276,880元,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以110年1月8日冠賢馬稠後麗光字第110010801號函向被告請求給 付前開驗收款及4項追加工程追加款合計3,998,279元,而被告竟以110年1月13日六合馬稠後(工)字第110011301號函覆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以麗光公司未給付款項為由,再度拒絕給付,並主張要開立折讓單供原告折抵;原告無法接受又以110年1月15日冠賢馬稠後麗光字第110011501號函 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款項3,998,279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驗收款3,721,399元、4項追加工程追加款276,880元,共計3,998,279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驗收款3,721,399元及4項追加工程追加款276,880元,合計3,998,279元均不爭執。惟麗光公司現僅給付被告與麗光公司約定工程款之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全部及第9期工程款之半數,其餘第9期工程款之半數及第10期驗收交屋款合計1,880萬元尚未給付,履約保證金1,880萬元亦未退還。原告係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驗收款,前開金額屬於麗光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第10期驗收交屋款之範圍内,因兩造尚未辦理驗收,麗光公司亦未給付被告驗收交屋款,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後段及第6項約定拒絕給付。 ㈡兩造及麗光公司於109年4月1日確認全部工程(包含一般工程 及4項追加工程)確實已完工。惟麗光公司認為尚有部分小 瑕疵須改善,不過其表明不影響工程完工日期,因此麗光公司出具「水電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給原告。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後段約定,其款項屬該約定甲方(即被告)業主(即麗光公司)應撥付者,應俟業主款項撥付甲方後,再行支付乙方(即原告);第6項約定,甲方於確定乙方完工前或尚 有疑慮時,甲方擁有驗收款不予支付之權利。查被告與麗光公司因本件麗光廠辦工程糾紛涉訟,現由鈞院109年度建字 第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麗光公司於該案主張被告遲誤工期至109年5月20日才竣工,要求賠償逾期金額27,072,000元,其中缺失工項中有原告所施作之工項,故麗光公司尚未給付被告工程款,則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所為之工程變更,再依第25條第2項 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可見4項追加工程部 分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後段及第6項約定拒絕給付。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部分文字用語修正): ㈠系爭工程之驗收款及4項追加工程追加款合計為3,998,279元。 ㈡被告承攬麗光公司之麗光廠辦工程,其中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07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含4項追加工程)經麗光公司與原告確認驗收合格。 ㈢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前已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1至15期之工程 款計33,492,601元。 ㈣原告以109年8月4日冠賢馬稠後麗光字第109080401號函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驗收款3,721,402元。被告收受該函文後 ,以109年8月14日六合馬稠後(工)字第10908141號函拒絕給付。原告收受被告前開拒絕給付工程款函文後,再以109年8月27日冠賢馬稠後麗光字第109082701號函向被告併請求給 付4項追加工程追加款276,880元。 ㈤麗光公司主張被告有未按圖說施工情事,被告與麗光公司於1 09年7月21日合意終止麗光廠辦工程合約。 ㈥原告以110年1月8日冠賢馬稠後麗光字第110010801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驗收款及4項追加工程追加款3,998,279元。被告以110年1月13日六合馬稠後(工)字第110011301號函引 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主張因麗光公司未給付款項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對前開函文,再以110年1月15日冠賢馬稠後麗光字第110011501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過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驗收款及4項追加工程追加款共3,998,27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驗收款3,721,399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前開驗收款3,721,399元,然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麗光公司尚未撥付該部分之款項,而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其第5項約定:「驗收款支付:乙方(即原告)履約事項應配合甲方(即被告)整體工程進度要求;於甲方整體工程完工後,經查符合下列: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完成或甲方查驗或驗收(屬可歸責於乙方之 履約瑕疵或應改善事項,乙方應派員進場修繕;經複驗合格且無履約爭議)由乙方採書面附保固書等文件通知甲方支付驗收款10%款項(期票45天);其款項屬甲方業主應撥付者, 應俟業主款項撥付甲方後,再行支付乙方。」、第7項約定 :「各施工階段付款期程:完工後請款,乙方請款須開具合約書所載商號抬頭之足額發票請款,每期款項除第16期驗收款外,餘均開立期票30天。…⒗驗收完成後,甲方付總工程款 之10%給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見系爭契約工程款約定有付款辦法,另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款即第16期款(總工程款10%)之支付有特別約定,需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之「於甲方整體工程(即麗光廠辦工程)完工後 ,經查符合下列: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完成或甲方查驗或驗收」及「其款項屬甲方業主應撥付者,應俟業主款項撥付甲方後,再行支付乙方。」等條件完成後,被告始有支付該驗收款與原告。 ⒉系爭工程經麗光公司與原告確認驗收合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應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 前段約定。然被告是否支付系爭工程驗收款,則需視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後段約定,即「其款項屬甲方業主應撥付者,應俟業主款項撥付甲方後,再行支付乙方。」之情形。又被告承攬麗光公司之麗光廠辦工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則被告之業主應為麗光公司,是麗光公司之款項撥付,即應審視麗光廠辦工程之約定及履約情形。 ⒊觀諸被告與麗光公司之麗光廠辦工程工程合約書第3條契約價 金給付約定,其第3項第1款約定:「㈢付款進度及期別:1.每期每階段支付方式:第一期:訂金,契約訂立完成付總工程款10%。第二期:廠房基礎結構完成付總工程款10%。第三 期:廠房地下頂版結構完成付總工程款10%。第四期:廠房一樓頂版結構完成付總工程款20%。第五期:廠房二樓頂版結構完成付總工程款10%。第六期:廠房三樓頂版結構完成付總工程款10%。第七期:廠房四樓頂版結構完成付總工程款10%。第八期:廠房機電設備完成付總工程款5%。第九期 :全部完成使用執照送件申請付總工程款10%。第十期:驗收、交屋完成付總工程款5%。」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可見麗光廠辦工程之工程款係以該工程整體興建進度完成情形,而支付一定比例之總工程款金額,各階段興建並非獨立工程,亦非獨立計價。是以「廠房機電設備完成」僅為前開麗光廠辦工程工程合約書第8期工程款給付之條件,並非指 該期工程款即為廠房機電設備之全部工程款;酌以前開麗光廠辦工程工程合約書第9期款以「全部完成使用執照送件申 請」為付款條件,及第10期款以「驗收、交屋完成」為付款條件,益徵麗光廠辦工程工程合約書係以整體工程之完成作為工程款給付之條件,廠房機電設備僅為工程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工程,麗光廠辦工程工程合約書第8期款之給付並 非支付廠房機電設備之工程款。原告主張麗光廠辦工程之水電工程係為獨立計價付款等語,與前開契約約定不合,應難採信。 ⒋綜上,系爭工程既為原告承攬前開麗光廠辦工程之水電工程,且原告之履約事項應配合被告整體工程進度要求,則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後段「其款項屬甲方業主應撥付者」約定,應即指麗光公司與被告間麗光廠辦工程工程合約書之各期款款項支付之情形。又麗光公司尚未支付被告麗光廠辦工程工程合約書第9期款半數及第10期款等情,足認麗光公司未 將麗光廠辦工程之水電工程之驗收款撥付被告,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驗收款尚未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後段約定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驗收款3,721,399元等語,應無理由 。 ㈢原告另主張4項追加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4項追加工程追加款276,88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前開4項追加工程追加款共276,880元,然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麗 光公司尚未撥付該部分之款項,而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各部份有隨時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並不因此停止本約之效力,惟變更時應先通知乙方,乙方不得異議,因此發生工料數量有所增減時,應按本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及工程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計算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其工料單價為本約所附單價表所無者,得由雙方議價商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佐以原告所提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被告所簽認之馬稠後麗光廠辦新建工程1-3次變更設計加減帳彙整明細表(含 土建、機水電、消防、空調)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4項追加工程分別為麗光廠辦工程之水電工程第2次及第3次 變更追加,是4項追加工程應屬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為 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應整體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因此,4 項追加工程追加款之給付,亦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 約定為付款。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期程共有16期,其中最後一期款即第16期款為驗收款,即工程總價10%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又前 開第16期款之給付,需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亦如前述。是以4項追加工程既適用系爭契約,則追加款之付款 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期程,並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適用。 ⒊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之第1至15期工 程款33,492,601元(即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37,214,000元之90%,不包含本件4項追加工程追加款),尚有第16期款即前述驗收款(即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10%,不包含本件4項追加工程追加款)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付款期程之第1至15期給付條件 已成就,被告已給付原告。是以,本件4項追加工程追加款 既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且亦已經完工驗收,則4項追加工 程追加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分為16期,其中第1至15期即工程款90%之給付條件已完成,被告應為給付,僅第16 期款即工程款10%有前述未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後段約定要件之情形,被告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項追加工程追加款249,192元(計算式:276,880元×9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1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92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