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曾文欣
- 法定代理人林裕發
- 原告嘉南白鐵企業行即陳桂良
- 被告友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嘉南白鐵企業行即陳桂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友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發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91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57,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72,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市民族路新建之「豪華嘉義影城新建工程」之起造人為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上開工程經過層層轉包,其中「水電工程」由達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承攬施作,達興公司再將其中「空調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則又將其中「風管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就「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9月締結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施作後即製作請款單交付達興公司,再由達興公司副知被告撥款予原告,然被告自109年9月起開始有遲付工程款跡象,造成原告購料、施作困擾,達興公司為免延誤工程進度,遂召集兩造共同協商,經被告同意後,自109年10月起,原告施作之系爭工 程之計價與金額由達興公司每月製作「廠商計價明細表」為判斷依據。 ㈡、詎自110年起,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催告被 告給付仍未獲置理,被告嗣又對原告終止契約,然終止契約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款項: 1.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未給付之工程款: 自達興公司製作之110年4月廠商計價明細表」可知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5,183元【計算式:(3,135,773+16,054)-2,836,644=315,18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2.110年5月工程款(估驗期間: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 自達興公司製作之110年5月「廠商計價明細表」,可知被告積欠該期工程款101,364元(計算式:96,537+4,827=101,364元)。被告雖提出「付款明細」稱已給付該期費用,然細 觀被告製作之「付款明細表」記載達興公司監督付款之期數僅5期,與實際上達興公司監督付款期數共6期不符,被告偽造短少一期之付款明細辯稱已給付該期款項,顯非可採。 3.追加工程: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陸續追加「伸縮軟管」、「保溫軟管」、「電梯/集風箱」、「廁所抽風機」、「消音箱法蘭 組立安裝」等工項,總額為433,400元,加計稅額後共455,070元;倘認兩造對追加項目未達成合意,然原告施工完畢,達興公司並已給付該追加部分之款項予被告,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亦應給付原告455,070 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各項工程款說明如下: 1.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未給付之工程款315,183元: 按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付款辦法一記載:「乙方(即原告)應按甲方(即被告)計價辦法,每月25日前依實際完成進度(需業主檢驗合格)估驗計價,每次估驗乙方應以書面申請及發票經甲方核實後給付,次月25日給付乙方估驗款,每期請款保留當期工程款之10%為保留款」,復參達興公司製 作之110年4月廠商計價明細表左邊亦記載之減項「保留款10%」,可知原告所指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起未給付之工程款315,183元為累計之工程保留款,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工程保留款需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而豪華嘉義影城新建工程之業主尚未對空調、風管測試驗收完成,則不符合發還315,183元工程保留款 予原告之條件。 2.估驗期間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之110年5月工程款101,364元: 該期工程結束後,達興公司即於110年5月25日、同年6月25 日分別開立面額103,674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該期工程款 ,是原告已收受該期工程款。況依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見 本院卷第159頁),手寫編號1到19之工程合約金額共3,738,211元,扣除保留款10%之360,522元後,被告實付總額為3,265,193元,而累計到第七期(即110年3月)工程款283,644元加計第期工程款96,537元,至多僅2,933,181元,是被告不 僅已給付了第1期(即109年7月)至第8期(即110年4月)之工程款外,還多付了332,012元(計算式:3,265,193元-2,933,181元=332,012元),並均由達興公司開票給付原告。況縱被告未給付該期工程款,然原告請求給付前提必須以「俟工作完成」為前提,原告未提出已完工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該期工程款無理由。 3.追加工程455,070元(含稅): 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追加任何工程,證人黃建嘉已證稱兩造對是否追加等事宜亦有發生爭執,則足認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強行施工,應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又縱被告有同意追加工程,亦僅如證人黃建嘉證稱只就「工程項目第3項:電梯/集風箱」之工程追加,其餘項目本來就是系爭工程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兩造就合約內所載之項目、單價等重要事項已達成合意,並已均給付原告3,265,193元,還溢付了332,012元,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嘉義市民族路新建之「豪華嘉義影城新建工程」之起造人為互助營造公司,該工程經過層層轉包,其中「水電工程」由達興公司承攬施作,達興公司再將其中「空調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則又將其中「風管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就「風管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兩造於109年10月起,共同協商同意,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計價與金額由達興公司每月製作「廠商計價明細表」為判斷依據,嗣被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遂於110年6月15日以律師事務所函向被告催請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玉泉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單、達興公司製作之廠商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59頁)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拒不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迄今尚有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工程款315,183元、110年5月工程款101,364元、追加工項之工程款455,070(含稅),共871,617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以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工程款315,183元為工程保留款,需待業主對空調、 風管測試均驗收完成後始得發還,至110年5月工程款101,364元已給付,另否認有追加工項,故無須給付原告追加工程 款455,070元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工 程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315,183元工程款被告應否返還?㈡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付系爭工程110年5月之工程款101 ,364元?㈢、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倘有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部分工程款為若干?茲逐項分述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工程 款315,183元: 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完 成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工程,然被告累計尚有共315,183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發還原告,兩造並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契約既已合法終止,按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結算並給付原告報酬。是經達興公司結算後,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尚有315,18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工程款315,183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 辯稱豪華嘉義影城新建工程之業主尚未對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云云,並有證人黃建嘉分別於本院110年10月7日、110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依照我們與被告的工程合約,每次工期的計價我們都保留10%,經過驗收後,保 留款才會發還給聲請的廠商,所以兩造才會做保留款的動作…」、「(法官問:你們上包是否已經對你們驗收過?)還沒有,但是現在已經營業,但是尚未驗收,所以上包仍有扣我們的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68頁),然此為被告與達興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既經終止,則無論豪華嘉義影城新建工程之業主是否對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合格、達興公司是否已退還被告工程保留款,被告均無從再依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保留工程款之約定,拒絕支付原告承攬報酬。 2.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110年5月之工程款101,364元: 原告主張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之工程款為96,537元 ,加計營業稅4,827元後,共101,364元,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達興公司製作之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廠商 計價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黃建嘉於本院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訴代問:提示第8期(即估驗期110年4 月25日至5月25日)計價明細,計價明細施作項目及數量, 是否經過達興公司確認過?)已經跟兩造現場負責人確認過,所以該金額是正確的,只是被告認為原告請款已經超過其應請款的金額,所以不願給付,因為被告不願意支付,所以我們就沒有支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6頁)、「(法官 問:原告提出的原證4,估驗期是110年4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的估驗款96,537元,再加上稅金4,827元,總計101,364 元,這筆錢是否已經支付給原告或被告或兩造?)這筆錢應該還沒有支付,當時被告反對給付該筆款項給原告,但是已經完成估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可知原告確實已 完成該期工程之施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4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工程款101,364元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 已於110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各給付原告面額103,674元之支票,以支付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之工程款, 並提出付款明細、各期匯款委託書、現金支出傳票、支票、達興公司合約計價單、廠商計價明細表、支付明細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9-185頁),然細觀被告提出之付款明 細第八期欄位記載:「110年4月請款金額為230,387元、10%保留款23,039元、應付金額為207,348元」等字樣(見本院 卷第159頁),與達興公司製作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之廠商計價明細表記載之金額:「本期完成91,227元」等字均不相符,是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是否正確,已有疑問。復參達興公司製作之110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廠商計價明 細表記載:「本期完成金額207,348元」之金額與上開2紙支票面額相符,且該明細表上並寫有上開2紙支票號碼、金額 ,再由原告及證人黃建嘉簽章於上(見本院卷第377頁), 可證達興公司開立之上開2紙共207,348元之支票係用於支付110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之工程款,與原告請求之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工程款無涉,是被告未給付原告110 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之工程款共101,364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3.系爭工程追加工程費用為356,370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陸續追加「伸縮軟管」、「保溫軟管」、「電梯/集風箱」、「廁所抽風機」、「消音箱法蘭組立安裝」等工項,總額為433,400元,加計稅額 後共455,070元,此有證人黃建嘉提出追加工程項目之報價 暨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於本院110年10月7 日、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追加較有爭 議性,當時這些材料是被告要提供給原告去安裝,但是被告現場沒有提供,現場負責人就請原告先安裝,但是原告認為這些款項是被告要支付給原告才對,上開請款單上所載第三項我們與被告有確實有追加,其他第一、二、四、五項是被告應提供材料給原告施作,但被告未提出,後來雙方協調同意由原告購買材料,並進行施作,此部分工項都已完工,也是在等驗收」、「(原告訴代問:剛剛這些追加的項目,達 興公司是否已經給付款項給被告公司?)第三項我們本來就 有與被告公司辦理追加,所以該部分已經給付八成的工程款即35,000元的八成,第一、 二、四、五項是我們與被告間 原來合約內容,依照原合約所載,我們已給付給被告公司,此部分給付九成,包含10%的保留款…」、「(原告訴代問: 第一、二、四、五項既然是原合約內容,為何當初你們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施作,但是被告公司卻拒絕施作?)被告公司沒有拒絕,被告按原來的約定,被告要提供材料,但被告提供材料有遲延,所以延誤原告公司的施工進度,所以當時被告現場負責人麻煩原告負責人直接訂貨後進場施工…」、「(法官問:原來你們與被告公司有約定第四、五項的工資?)有。我們跟被告公司有訂立合約,但是被告沒有出工,是原告出工…」(見本院卷第134-138頁)、「(法官問:180、1600的數量如何計算出來?)這是原告依現場施作位置去安裝,整個數量是原告把使用的數量給被告。我只能確認是被告請原告先出料,被告嗣後再補給原告」、「第一、二項的軟管費用已經支付給被告了,第四項廁所抽風機,一開始是被告沒有提供尺寸及重量給原告,所以原告有先安裝完成的數量,要跟被告追加安裝工資。因為被告沒有提供尺寸及重量,後來原告安裝後,增加部分的工資,才會向被告追加請求。工資的數量是正確,但是單價我不干涉…第五項是因為被告提供的消音箱沒有法蘭片,因為原告需要工程進度,所以原告自行施作法蘭片於消音箱。數量應該是正確,金額我沒有干涉…被告現場負責人知悉這個過程,數量應該知道,但是單價不知道,因為當時是先行安裝…第六項的稅額是第一至五項的總金額0.5%」、「第四項的廁所抽風機是在被告與達興公司之合約第三頁,第十項的離心式送排風機是在追加的第四項,第五項消音箱是在合約第七頁第四項的設備消音,第一、二項是在合約的第九頁第十、十一項保溫軟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9頁)。是互核證人上開證詞, 可知原告確實有施作「一、伸縮軟管」、 「二、保溫軟管 」、「三、電梯/集風箱」、「四、廁所抽風機」、「五、 消音箱法蘭組立安裝」等工項,其中「三、電梯/集風箱」 確實為達興公司有向被告追加之項目,並由原告施作完成。另其中第一、二、四、五項則均係被告與達興公司契約約定應施作項目,僅因被告未施作或未提供材料,而經被告在場之負責人同意始改由原告進場施作,達興公司業已將追加之工程款均已給付被告,綜合上情可推知兩造間確實對追加項目已達成合意,並由原告進場施作完畢,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施作「伸縮軟管」、「保溫軟管」、「電梯/集風箱 」、「廁所抽風機」、「消音箱法蘭組立安裝」等工項並非無據。又追加「一、伸縮軟管」(數量180M)、「二、保溫軟管」(數量1600M)每公尺單價分別為65元、90元,此有三 協實業有限公司出貨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07-409 頁),是項目一、二之施作金額分別為11,700元(計算式:180M×65元=11,700元)、144,000元(計算式:1600M×90元=144,000元)。又原告主張項目三、四、五之金額分別為35,000元(數量7組,單價5,000元)、60,000元(數量12台, 單價5,000元)、84,000元(單價:數量25只,單價3,500元)一節,業經證人黃建嘉於本院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追加工項四、五僅有工資,此部分的單價是否合理?)第四項廁所的部分報的工資比較低,第五項合理,第三項報的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 可見原告所為上開報價為合理或甚至低於市場行情,應為妥適。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追加項目第三至五項所為報價,與兩造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單價落差很大,各項目單價應要回歸兩造所約定的單價來計算云云。然據證人黃建嘉證稱:「(法官問:追加第四、五項工項,是否為原合約約定?)送風機送排風機送來的尺寸與原來的落差很大,有三分之一的長寬,原告說要多一倍人力出來,原告說一開始給他們的訊息是錯誤的,所以他們才會追加」、「(法官問:第三項電梯集風箱是指什麼?)小型送風機,…我只知道尺寸不一樣而已」、「(法官問:原告要安裝的是比較大的尺寸?)是,所以有可能比簽約3,500的還要多錢,所以他們會請求5,000元」、「(法官問:第5項法蘭組風管安裝是指兩造合 約第9頁的項次7?合約書記載是單價80元,這是否指工資?)80元應該是指材料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0-401頁) ,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追加工項第三、四項所施作之尺寸較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為大,所需人力與工資支出均不相同,倘依原契約內容計算,有失公平,另原告主張追加第五項之費用係單純工資,而原合約所約定之單價80元係材料費用,自無法以此材料單價做為工資費用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之追加工項費用共356,370元(項 次一、11,700元+項次二、144,000元+項次三、35,000元+項次四、60,000元+項次五、84,000元+稅金21,670元=356,370元) 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2,917元(計算式: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積欠之工程款共315,183元+11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積欠之工程款101,364元+追加工程費用356,370元=772,917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 第7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皆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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