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謝明芳即彩虹油漆工程行、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王覺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謝明芳即彩虹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覺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2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800元及法定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減縮本金金額為350,020元(詳本院卷㈠第3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15,800元,嗣後減縮請求 金額為350,020元,故本件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參 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是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兩造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且就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後之程序,兩造未曾就此行使責問權,且對兩造之程序保障亦無欠缺,爰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被告承攬嘉義市西區湖美居建案 外牆石頭漆工程(下稱系爭石頭漆工程),由工程契約書「備註:外牆漆需『泥作完工後』方可算起算日10天」,以及附件 「初步估價單」與完工後之「請款單」之記載,足以證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僅為「油漆」部分,並不包含牆面泥作工 程,合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每㎡440元,實作實算」、「付 款辦法:②噴塗完工應付工程款九成。③保留一成於工程驗收 後付清」、「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1.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條規定七日以上,致乙方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賠償之,甲方對應行檢驗後付款之事項,如逾期檢驗者亦同」,此為兩造就承攬工程款總價計算法、工程款給付辦法,以及被告按期給付工程款義務之約定。 ㈢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905,800元(未稅),被告尚餘工程款 5 15,800元未給付予原告。 ⒈按原告就承攬工程範圍之「外牆石頭漆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實作之油漆範圍為1,995平方公尺,計877,800元,加外牆補色作業費用28,000元,故總契約工程款為905,800元(未稅)。 ⒉原告於109年8月4日傳送請款單予被告,被告確認後表示即將 進入驗收階段。於109年8月11日工程完成進度90%時,原告 向被告通知及請款,並與被告董事長王覺明討論,由原告 將發票先寄給被告,被告匯款40萬元(含稅)予原告。嗣原告於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均未獲被告回覆。被告就系爭契約工程款,迄今僅於109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3日匯款兩次共計40萬元,扣除營業稅僅實付39萬元,尚餘515,800元未給付(905,800-390,000=515,800)。 ㈣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原告願意接受,也同意被告扣減瑕疵範圍之修復費用共165,780元。故以扣減後之減縮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350,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驗收工地現場時,發現原告施工品質粗糙,顆粒大小不平均,最嚴重的外部結構牆壁凹凸泥作接縫處均未補土磨平直接就將石頭漆上,又因上漆層次度數不夠偷工減料,導致外觀牆壁醜陋不堪,上漆層次不夠導致造成陰影深淺,結構水平和垂直線角需要改善修補,前面外部結構牆面接處均未批土修補磨平導致接縫處明顯可見,漆色走色顏色不平均,被告無法驗收工程成果。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牆面及水平線角和垂直線角的所有缺失,原告也答應要修補處理,但沒有理會也沒有進場施作,只是一直要向被告請款。後來經多次催促後有派人進場做修補工程,但越作越粗糙。故被告暫不給付工程款實屬合理。 ㈡對於鑑定報告第五頁鑑定結果之意見(卷㈡14、15、17頁):⒈對於鑑定結果㈠,沒有意見。 ⒉對於鑑定結果㈡,對於正面的外牆不是109年7月15日承攬契約 的施作範圍沒有意見,但對於其他承攬施作範圍瑕疵的修補金額有意見,因為原來承攬施作的面積大,單價可以壓低為每平方公尺440元,但如果只有就需要修補的範圍磨除並施 作,沒有廠商願意以每平方公尺440元及磨除單價100元的價格承作。我詢問其他廠商本件修補的面積及施作內容,包含磨除單價的價格在內,每平方公尺是850元至1,000多元。 但不再需要補充鑑定(本院卷㈡第37頁)。 ⒊對於鑑定結果㈢,沒有意見。 ⒋對於鑑定結果㈣,鑑定結果雖然認為噴的細粒石頭漆,但是我 去詢問專業廠商認為不是細粒石頭漆,而是粗粒石頭漆,因為廠商認為原告的噴嘴沒有調好。關於鑑定人認為石頭漆施作度數符合工序,但我認為沒有符合。 ⒌對於鑑定結果㈤,沒有意見。 ⒍另外對於修復費用估列表序號6,鑑定結果認為兩側外牆油 漆施作沒有瑕疵,我也不認同,對於瑕疵面積所佔的比例也有意見,但不請求再為鑑定(本院卷㈡第17頁)。 四、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建案之外牆石頭漆噴漆工程。契約第3條計價方式約定每平方 公尺440元,實作實算。 ⒉依兩造109年7月15日簽立之承攬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石頭漆工程範圍為:湖美居建案建物的兩側牆面、背面、屋頂、女兒牆及每戶的陽台、護牆。不包含建案正面(多彩油漆);兩造所約定施作噴塗之油漆為細粒石頭漆。 ⒊被告於109年7月20日、8月13日,分別匯款20萬元予原告,被 告已給付109年7月15日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總計為40萬元。 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以八德更寮腳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瑕疵,有無理由?如有瑕疵,修補費用金額為若干? ⒉原告得否依109年7月15日承攬契約請求剩餘之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石頭漆工程,工程範圍為:湖美居建案建物的兩側牆面、背面、屋頂、女兒牆及每戶的陽台、護牆。不包含建案正面(多彩油漆),且兩造所約定施作噴塗之油漆為細粒石頭漆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估價單、請款單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4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石頭漆工程已施工完畢,被告則抗辯原告施工有多項瑕疵,無法通過驗收,其暫毋庸給付工程款等語。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合約書第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 :「①材料進場應先付總金額三成訂金。②噴塗完工應付工程 款九成。③保留一成於工程驗收後付清」,第條關於「驗收 及接管」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⒈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十四日內付清承包價款。⒉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修理如式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 9頁)。 ⒉要言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付款約定,截至系爭石頭漆工程噴塗「完工」時,被告應付九成之工程款,至於剩餘之一成工程款,如驗收合格則於14日內付清,若驗收不合格,則待原告修補後再申請被告複驗,複驗驗收合格後付清該一成之工程款。 ⒊而依照原告提出110年1月6日之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系爭石頭 漆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詳本院卷㈠第68頁)。本院於審理中 將系爭石頭漆工程送鑑定結果,系爭石頭漆工程每一戶的施作範圍亦經鑑定人確認為:頂樓36.3平方公尺、4樓後女兒 牆44.55平方公尺、3樓34.2平方公尺、2樓42.2平方公尺、1樓20.8平方公尺,另外兩側牆面施作面積為393.5平方公尺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五頁之「修復費用估列表」在卷可按(詳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經核與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28日請款單所載之每戶施作面積相符(詳本院卷㈠第26頁 ),且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石頭漆工程「已施作完畢但有瑕疵」(詳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足認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石頭漆工程範圍,已全部施作完畢。 ⒋因此,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石頭漆工程範圍,既已全部施作完畢而屬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條之約定:「..②噴塗 完工應付工程款九成」,則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總工程款之九成。 ⒌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另有承攬「外牆補色作業費用28,000元」之工程,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工程合約為證,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兩造合意之承攬工程內容云云,尚無足憑採。 ⒍另參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㈢條工程總價之約定:「每㎡440元, 實作實算」(詳本院卷㈠第16頁),基此,系爭石頭漆工程之 總工程款應為877,800元【計算式:36.3+44.55+34.2 +42.2+20.8)㎡×9戶+兩側牆面393.5㎡=1995.95㎡,惟原告起訴 狀及估價單記載之施作面積以1,995㎡計算,故本件以原告主 張之施作面積1,995㎡計算。又,1,995㎡×440元/㎡=877,800元 )。 ⒎基上,原告所承攬之系爭石頭漆工程,完工時之施作面積為1 ,995平方公尺,工程總價應為877,8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條「噴塗完工應付工程款九成」之約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九成即790,020元(877,800×0.9=790,020)。惟被告已匯款給原告40萬元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2紙存卷 足憑(詳本院卷㈠第32、34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萬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石頭漆工程之剩餘工程款金額為390,020元(790,020-400,000)。 ⒏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440元之單價,是未包含 營業稅之金額,然觀諸工程合約書第㈢條,就工程單價或工程總價,均未特別約定含稅或未稅,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營業稅本應由承攬工程之原告負擔,原告在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主張營業稅由定作人之被告負擔,並將被告已付之工程款40萬元,再扣除原告自行主張之營業稅金額,自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承攬人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已全部施作完畢,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 77,800元,外加外牆補色作業費用28,000元(詳本院卷㈠第2頁)。因兩造間就是否有瑕疵及瑕疵範圍有所爭執,經送鑑定結果,鑑定人就原告施作瑕疵部分鑑定修復範圍及修復費用共165,780元(詳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5頁)。原告乃將修 復費用扣減後,自行減縮請求金額為350,020元。 ⒉然如前所述,民法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規定,並無強制性,倘若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 ,自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承攬人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本件兩造就「保留之一成工程款」,約定「於工程驗收後付清」,而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原告應修補後再行申請被告複驗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條之約定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9頁)。 ⒊而系爭石頭漆工程未經被告驗收通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原告確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噴點大小顆粒、顆粒不均勻或未噴漆等瑕疵(詳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條之約定,原告施作之局部工程未經驗 收合格,應修補後再行申請複驗,俟驗收合格後,被告始須付清剩餘之一成工程款。至於本件送鑑定結果認為修補瑕疵費用為165,780元,然被告並未以此主張以此抵銷尚未給付 之剩餘工程款,故原告於本件是否能請領工程款及得請領之金額,仍須視兩造就工程款之付款約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石頭漆工程已施作完畢,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得請求九成工程款790,020元,然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40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390,020元。原告於390,02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50,020元及自110年1月12日 (原告110年1月6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工程餘款,該律師函於110年1月8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515,800元,嗣原告減縮 請求金額為350,02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860元(不含鑑定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原告起訴時所繳納之5,620元,扣除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後,因減縮請求之部分未經法院裁判,故該減縮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