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信賢、黃駿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黃駿杰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主張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居所為台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且本件訴訟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 事訴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本件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台中地院云云;原告則抗辯兩造間之系 爭承攬契約所涉房屋即不動產位於嘉義市,且被告之債務履行地亦為嘉義市,則依民事訴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 等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著有規定。前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二、如後所述之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而被告之承攬債務履行地亦為嘉義市,則不論履行地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可認定;被告前開主張,則不可取。是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台中地院,應予駁回。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與同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所有房屋之興建與室内設計裝潢工程而存在瑕疵共218處,先則以民法第495條所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前提)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繼於110年10月8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基於經濟考量撤回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之訴訟;而被告亦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前開部分撤回 起訴無意見。復於111年5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行 言詞辯論時表示前開瑕疵減縮至後述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所記載之瑕疵,其餘瑕疵捨棄不再主張,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本院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民 事聲請減縮聲明狀、本院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撤回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核屬訴訟標的減少;被告既同意其撤回,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請求之金額減少,然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並無減少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興建與室内設計裝潢工程,原告均依約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與被告,至109年12月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 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16,005,913元。詎系爭房屋經委託逸居前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居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共219項瑕疵(原證1,逸居公司檢驗報告書電子檔光碟,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即於110年1月5 日以電子郵件將前開檢驗報告書電子檔案傳送被告,並請其於20日内將瑕疵修繕完畢(原證2,電子郵件畫面截圖,本 院卷一第39頁),原告復於同日再以社群軟體通知被告務必於20日内修繕完畢,被告亦允諾改善(原證3,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41頁),然被告迄未修繕。嗣因下雨,原告更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原告遂再於110年2月11日以社群軟體通知被告限其於10日内修繕完畢(原證4,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43頁) ,然被告亦迄未修繕。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内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内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所承攬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興建與室内設計裝潢工程既有前開瑕疵,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其修補而未於期限内修補,原告自得請求其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與請求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45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其僅承攬系爭房屋之設計部分,並不包括工程施作云云。惟: 1、系爭房屋之建築、裝潢、水電等各項目之施作者,均係被告所找,此為被告所不爭。若非被告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為何被告得將系爭工程中 之各項目再發包給他人承 作? 2、否認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施作者均與原告接洽,被告僅從旁協助等事實。實則,前開施作者均由被告與其等接洽並討論如何施作,且其等之報酬亦由被告與其等洽談,原 告 完全未參與。足證系爭房屋之各項工程均由被告發包 給他人施作無誤。 (二)若被告僅承攬設計部分,為何在系爭房屋興建與裝潢過程中,原告均依被告指示給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 ,而非原告就各項目工程之工程款分別交付各該項目 施作者?(原證5,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 ,本院卷一第143至187頁)。 (三)被告於110年1月5日以messenger傳送系爭工程之收款明細與原告(原證6,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 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若非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僅僅承攬設計部分,為何被告會在收款明細中將其 餘 各項目之收款亦納入其收款明細?且為何被告會在工 程施作後收取管理費及其他不明用途之現金或匯款? (四)自訴外人仁義湖營造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内容可知,被告將系爭工程之各項目再發包給他人承作(原證7,中埔郵局79號存證信函與附件,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並非原告發包給各廠商施作,足證被告承攬範圍包括系爭工程之施作,而非僅止於設計。 (五)被告辯稱原告盼降低興建成本而請求被告與廠商談價錢,兩造為無償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且自相 關證據顯示,本件乃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監工,只是被告有時去監工會找原告,並非由原告監工,且原告知悉有瑕疵時均直接與被告聯繫,並非被告所抗辯原告若無法聯繫廠商時始會請被告轉告;再者,原告並未直接與廠商面對面溝通價額、修改工程内容,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所提附件十一(指原證6)中被告所傳之「收款明細 」,觀其用詞至明,並非被告所稱「彙整估價單」,且兩造並未就被告所收設計費約定為房屋總興建費用之8%,而是整個興建工程與裝潢工程均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並約定原告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與被告。被告所辯附件十一(指原證6)中關於「管理費現金-60萬元」是作為原告支付被告設計費且為兩造所協議云云;原告否認其抗辯之真正,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先辯稱設計費為系爭房屋建案總興建費用之8%,繼又為前開先後矛盾之說法。 (七)對被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87至10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 一第111至12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前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無償委任法律關係,兩造間確係存在系爭承攬關係。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自須依法負責,至被告是否通知其下包商則與本件無關。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僅係系爭房屋之設計師,就系工程自不負民法上承攬人之責任。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自應就被告為契約主體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 (二)被告為設計師,僅向原告承攬系爭新建房屋之設計而已,並不包括工程施作。而被告是自105年間始與原告接觸、 討論(被證1,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 卷一第87至109頁),並開始繪製系爭房屋之設計圖。且 為節省開銷,原告多次表示盼由被告引薦熟識之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與水電工程行、冷氣工程行、電梯工程行、木工師傅等一同參與,被告基於與原告多年情誼而同意幫忙,遂聯繫專業人員如建築師、工程師等與原告接洽,並提供設計圖說,協助原告與前開專業人員討論、解說,以讓其等能依被告所繪設計圖施工。且原告居住於系爭工程建案附近,故可經常前往工址探班、監督,原告若有意見,也會與現場工程人員當場討論,倘涉及變更設計,則會聯繫被告一同討論、修改。 (三)否認原告所主張給付16,005,913元工程款與被告之事實,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自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發布訊息後,係轉達實際施作工程之工程行人 員,由其等處理。縱被告有前開傳達、聯繫行為,亦不應率認被告須負承攬人責任。對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所涉各項工程(如水電、電梯、冷氣…),因攸關其設計圖如何 立體化、成果化,被告僅係從旁協助原告聯繫、溝通前開工程人員而已,此自兩造於今年初之通訊軟體對話即知其然;被告於接受原告反應後,總立即聯絡施工廠商前往處理(被證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111至121頁;被證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 院卷一第123至129頁)。 (五)綜上,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從未給付前開工程款與被告,原告主張無理由 。 二、對原告所提各項文書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逸居公司檢驗報告書電子檔光碟(本院卷一第3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亦不足證明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責任。對原告所提電子郵件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39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承攬人並非被告,且被告已通知相關承攬人員前往修繕。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41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4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意見同前述。 (二)對原告所提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143至187頁)、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中埔郵局79號存證信函與附件(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 1、其中對話與匯款資料,係因原告希望降低興建成本,而請求被告與廠商談價錢,因被告在業界可與同業合作廠商談到較優惠價格,且被告亦未再向原告額外疊加費用,直接將廠商可給之優惠價轉達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再讓該廠商施作相關工程。故被告代原告聯繫廠商、溝通報價,並請原告直接匯款等情事,應定性為「無償委任」而非承攬之法律關係。 2、至被告之所以要彙整估價單(統計整個建案之花費),其因有2:一為應原告之要求,二為兩造就被告所收設計費 係約定為「建物總興建費用之8%」,故被告始會彙整估價單,並隨時協助原告追蹤工程進度,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告為承攬施工之人。 3、被告僅負責系爭房屋之設計,並無償受委任協助原告聯繫廠商議談價格、忠實報告價額、工程進度,而系爭房屋實際由原告親自監工,每項工程品質均係原告做最終確認,若有瑕疵,且原告無法聯繫到廠商時,始會再請被告轉告承辦廠商修補瑕疵;況大部分工項,均由原告直接與廠商面對面溝通價額、修改工程内容,被告並非完全知情。倘若被告真係系爭工程承攬人,原告豈可能直接與實際施作之廠商溝通呢? 4、至前開文書中之「管理費現金-60萬元」,是作為原告支 付被告有關系爭設計費使用,此係基於兩造最初協議,原告知之甚詳,豈可事後反悔。 三、且系爭房屋完工後,原告認未達其要求,而告知被告存在某些瑕疵部分,被告亦已即時通知負責之廠商修補改善,原告在瑕疵修補後,亦已親自驗收並遷入居住迄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與室内設計裝潢工程,而被告則抗辯其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僅係系爭房屋之設計師等語。故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興建與室内設計裝潢工程成立或存在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證人王博郎於本院結證稱伊曾施作系爭房屋興建之結構體基礎工程,但鋼構部分並非伊負責,當時是證人陳振柱介紹伊與被告接洽,施作工程之內容與工程報酬均由伊與被告洽談,從未與原告洽談過;訂金200萬元係由原告直接匯款給伊,但被告有拿走 其中一部分訂金,一部分訂金是要給水電工程係由證人陳振柱負責之訂金,其餘款項有時由原告匯款給伊,有時係被告交付現金給伊;原告在工程期間並未指示伊如何施作或修改,至設計有變動部分均係與被告討論;被告在接洽之初亦未告訴伊被告並未承攬此工程,僅單純引介伊來承攬此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證人鄭智元 於本院結證稱伊施作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燈飾部分,當時伊係與被告聯絡、挑選燈具等事項,前開工程之報酬,報價過程均係與被告聯繫;施作完後,伊與被告聯絡如何付款,被告則請伊聯繫原告請款之事宜,付款則由原告匯款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證人陳振柱於本院結證稱伊負責施作系爭房屋水電工程部分,當時伊係與被告約定工程報酬與施作等內容,工程報酬部分從未與原告討論過;被告找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時,被告有提到被告與原告為很好之朋友關係,所有承攬事情伊均與被告接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且自訴外人仁義湖營造有限公司寄發與本件兩造之存證信函内容可知,被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發包給該公司承作,亦有原告所提中埔郵局79號存證信函與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則自前開證人證詞、存證信函與附件之記載等相互參酌以觀,可知系爭房屋之興建與室内設計裝潢工程應係被告向原告所承攬無疑,兩造間確存在系爭承攬契約,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與所提證據不足推翻前開事證,自均不可採。 (二)系爭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經送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確有附表所之瑕疵,而其中部分瑕疵修補必要費用為280,000元。有關1樓廚房地板地坪歪斜、2樓梯間牆 面歪斜及3樓梯間窗框安裝歪斜等3項瑕疵,經檢測均未超出容許誤差,亦未影響使用功能,且無安全之虞,基於經濟效益及物盡其用之環保原則,建議雙方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減價金額為160,000元。有關(E)地磚破損,磚壁破損瑕疵項目,研判未達應更換地磚或壁磚程度,修補方式建議加強抹縫即不影響使用功能及安全,基於經濟效益及物盡其用之環保原則,建議雙方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減價金額為10,000元。故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瑕疵償還必要修補費用合計450,000元,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且被告對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故系爭工程確存在前開瑕疵與系爭工程瑕 疵必要修補費用計450,000元,均可認定。從而,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作發生前開瑕疵,定作人即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50,000元, 自屬有據。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50,000元之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承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