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布袋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秉森、李素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布袋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森 相 對 人 李素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000股,相對人持有100, 000股之股權,相對人持股比率為百分之5,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而抗告人公司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成立至今已6年,均由負責人黃秉森執行,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黃裕榮曾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28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於109年11月10日行使監察人職權,惟抗告人公司未依監察人之請求提出公司設立迄今全部帳務資料,僅提供109年1月至11月之帳務資料及往來銀行存摺,致監察人無法實際查核。再者,抗告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列房屋建築新臺幣(下同)27,548,513元,並列累計折舊2,384,006元似有違誤,因抗告人公 司使用之建築物是公家所有,不應列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而流動負債科目中列出股東往來款9,883,538元,經詢問抗 告人公司負責人黃秉森,其均不知股東往來款如何產生。故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就抗告公司自103年10月15日起 至109年12月15日止之公司營運及帳務簿冊,選派檢查人查 核相關帳冊及營運資金流向之必要,以維股東權益。 ㈡抗告人公司雖主張「未曾拒絕監察人查核抗告人之帳冊」,惟抗告人公司提出之帳冊資料未完備,致使監察人無法確實掌握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俾使公司正常營運,故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其次,選派檢查人目的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且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又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公司財務健全,每年依法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為真實、正當且合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抗告人公司營運發生影響,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 ㈢抗告人公司復抗辯其有提供原始憑證供董事及監察人審閱,然公司財務報表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相對人縱然知悉部分帳務往來,仍得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了解公司經營情形,又鈞院選派之陳永琳會計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衝突或不適任之情事,是陳永琳會計師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維護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故選派陳永琳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應屬公正。抗告人公司之抗告空泛指稱,毫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公司之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任期自106年10月20日起迄今董事之一, 自109年6月起均提供抗告人整修至營運期間原始憑證供董事及監察人審閱,顯見相對人自無必要亦無需透過外部手段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次,抗告人公司接獲監察人黃裕榮109年10月13日、22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抗告人公司於同年月26日 函覆監察人表示願意提供相關帳冊予監察人查閱,顯見抗告人公司未拒絕監察人查核帳冊。 ㈡抗告人公司經營布袋文創商旅,係由抗告人公司與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雲嘉南濱海管理處)簽定委外經營投資契約,抗告人公司因須達到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最低投資金額3,000萬,經雲嘉南濱海管理處委託之 三普會計事務所查核後,增資資本額至2,000萬元。況且, 雲嘉南濱海管理處亦依上開委外經營投資契約約定,委請三普會計事務所每年定期查核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並定期要求相對人公司進行改善或提出建議。又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黃裕榮亦曾委託律師至抗告人布袋文創商旅影印相關資料,抗告人公司亦未曾阻止,此有吳宏輝律師偕同查帳委託書可稽,抗告人公司均配合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之要求提出相關原始憑證,且抗告人確實仍需依契約規定受雲嘉南濱海管理處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已達檢査之目的,故本件自無須再耗費公司資源透過法院程序選派檢查人。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 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縱使聲請人兼具董事身分,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自106年10月20日起繼續持有 抗告人公司股份百分之5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足認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資格。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除具備上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抗告人公司當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㈢抗告人公司雖主張均有提供相關帳冊予監察人查閱,顯見並未拒絕監察人查核帳冊,顯見相對人自無必要亦無需透過外部手段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然而,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而股東行使法律所規定之股東權以瞭解公司經營狀況,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㈣縱抗告人公司與雲嘉南濱海管理處簽有投資契約而需接受該管理處之查核,然該查核之範圍、方式及目前均有所不同,難謂抗告人公司接受該管理處之查核,即認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㈤綜上,原審准予選任陳永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