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登源
- 相對人
- 楊馥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馥成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裁定,上開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因4月10、11日適逢星期六、日,故抗告人將抗告狀於星期一即4月12日寄出,有郵局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逾法定期間,本院原審110年4月15日裁定認定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容有誤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係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書狀應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期日,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並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原審於110年3月29日109年度司字第10號「選派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0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於109年4月12日屆滿(109年4月11日為假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起抗告(原審卷第153頁),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雖抗辯其於同年月12日即以掛號信寄送抗告狀,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以法院於同年月13日收受抗告人抗告狀之收文章為依據,至於抗告人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非所問。本院原審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