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天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天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筑 抗 告 人 楊文宗 相 對 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兼上二人之 代 理 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前持抗告人簽立之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本票(票據號碼:CH364652,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民國110年司票字第833號本票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6月27日,相對人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在110 年6月26日即完成,相對人竟遲至110年6月28日始具狀向鈞 院提起本票裁定之聲請,顯然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相對 人亦未附任何中斷時效事實之證據,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知形式上已足認定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 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者,系爭本票執票人究竟為何人?是否由相對人共同執票亦難以認定,且抗告人也已清償系爭本票完畢等語,爰請求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關於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此,法院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均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並非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且對本院無拘束力,併此 敘明。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慶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抗字第00004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7年6月27日 1,000,000元 107年6月27日 107年6月27日 CH364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