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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洪嘉蘭馮保郎曾文欣

抗告人
天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筑
抗告人
楊文宗
相對人
唐銘胃
相對人
陳曉燕
相對人
兼上二人之
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前持抗告人簽立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CH364652,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民國110年司票字第833號本票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6月27日,相對人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在110年6月26日即完成,相對人竟遲至110年6月28日始具狀向鈞院提起本票裁定之聲請,顯然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相對人亦未附任何中斷時效事實之證據,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知形式上已足認定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者,系爭本票執票人究竟為何人?是否由相對人共同執票亦難以認定,且抗告人也已清償系爭本票完畢等語,爰請求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均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並非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且對本院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抗字第00004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7年6月27日 1,000,000元 107年6月27日 107年6月27日 CH364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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