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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望民吳芙蓉黃茂宏

抗告人
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効嫻
兼代理人
林國回
相對人
王博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且相對人於聲請狀雖表明已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然並未說明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向抗告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或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則相對人並無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向抗告人為提示行為,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不合法,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略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已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另於110年12月21日亦當庭對於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其提起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抗告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加以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僅泛言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加以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核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難認可採。況相對人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亦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給予抗告人兼抗告人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玨興公司)之代理人林國回,表示請求付款,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抗告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特別代理權,此觀其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可明,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表示。是相對人既於前開調查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兼抗告人玨興公司之代理人林國回為提示請求付款,抗告人兼抗告人玨興公司之代理人林國回就系爭本票原本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不論相對人之前是否提示,其於110年12月21日確為提示之程序,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8年12月13日 250,000元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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