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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麥康裕、黃男州、吳東亮、利明献、平川秀一郎、戴思遠、洪主民、林明志、宋耀明、莊仲沼、曾慧雯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凱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吳秋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秋螣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蕭銘智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即清算人)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秋螣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42,840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42,84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0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帳戶,於110年6月8日存款餘額為141元;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存款為0元;水上郵局之帳戶,於110年6月21日存款餘 額為27元。合計存款金額為168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富邦人壽的保險單,投保日期為107年12月5日、保險金額為10萬元,如果解約,解約金為4,810元 。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起經營汽車保養廠,因生意欠佳,為能持續經營,遂陸續向各債權人分別借款,用來買汽車材料、付保養廠的房租。嗣後,經營汽車保養廠失敗,沒有辦法再繼續經營,保養廠停止營業,沒有收入,故無力清償,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為鐵皮屋搭建工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5,946元後,願每月償還2,000元,分 期72期(6年),清償總金額為144,000元,清償比例為13.8% 。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042,840元。而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1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 為73,13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15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3,187元(其中本金為38,440元、利息為116,99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 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9,258元(其中本金為68,191元、利息為165,86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4,836元(其中本金為25,690元、利息為17,146元);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0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771,029元(其中本金為202,183元、利息 為566,959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37,927元(其中本金為61,685元、利息為176,24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37,257元(其中本金為91,844元、利息為245,41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32,309元(其中本金為88,532元、利息為338,1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4,028元(其中本金為30,197元、利息為73,247元)。另外,債權人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1,093,361元(其中本金為218,430元、利息為727,843元)。此外,尚有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 散已清算完結)、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至少應該在於3,891,81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鐵工、或是搭建鐵皮屋、搬材料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而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號00-0000及0302-LS號汽車2輛,惟查該二部車輛分別於西元1991年及1993年出廠, 迄今皆已逾25年,車齡老舊,幾無殘值。又查,聲請人109 年度無所得收入資料。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已經逾51歲,目前從事鐵工、或是搭建鐵皮屋、搬材料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5,946元後,每個月僅剩餘約2,054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在3,891,810元 以上,而且日後另外還會再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以此每月剩餘額2,054元顯然難以清償全部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 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經營汽車保養廠生意欠佳,為能持續經營,遂陸續向各債權人分別借款。嗣後因停止營業,沒有收入,致無力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 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民事陳 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民事 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 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民事陳 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 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 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民事陳 報狀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11月 22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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