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建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張義育、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建發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其母親於民國104年間發生車禍,聲請人 向銀行申請信貸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06年間購買房 屋及重型機車而申請房貸、車貸,並以信用卡支付生活費用,然三弟於107年6月中風後,聲請人承擔龐大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輔具等設備費用,108年間又中年失業,之後 工作收入銳減無力支付生活開銷及三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加上母親生病又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致入不敷出,無力清償債務。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2,578,529元之債 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亦未出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屏東地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具狀陳報,經與聲請人之律師洽談調解方案,律師表示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逕為調解不成立,且債權人未出庭調解,聲請人亦表示聲請更生,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屏東地院109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卷相關資料附於屏東地院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36號卷(下稱屏東地院109消債更136號卷)內核 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繳款通知函、繳款單、存摺內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明細、保單基本資料為證(見屏東地院109消債更136號卷第2至4、6至15、58至111、120、122、153至157、167至170頁,本院卷第111至125、159頁)。查聲請人主張於108年11月19日設立「六一一工程行」,原打算經營電纜安裝工程等,因聲請人母親於109年年 初腹痛,聲請人回嘉義照顧母親,導致「六一一工程行」自設立後,並無實際營運,且於109年7月2日申請歇業;聲請 人目前受僱於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員工職前訓練,惟勞保投保單位為聯品科技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兄弟姊妹關係,聲請人於訓練教育期間,採部分薪資制度,每月實際領取約13,000元左右,於110年4月15日轉以正職人員,擔任工程人員,預估每月薪資約35,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為證,則聲請人每月薪資以35,000元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其三弟未婚無子,自107年6月中風起,左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目前於佑昇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每月收費約27,000元,因聲請人母親已過世,三弟依法應由聲請人及二弟扶養,然二弟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前妻因罹患乳癌,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二弟單獨扶養,未能與聲請人分擔三弟扶養費用,因三弟每月看護費約27,000元,三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 加上聲請人女兒幫忙支付3,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支付三弟 看護費15,164元,並提出聲請人三弟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親屬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收款收據為證(見屏東地院109消債更136號卷第112至119、121 頁,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三弟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所得財產,目前在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三弟之扶養費用15,164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110元(計算式:15,946元+15,164元)後,僅有餘額3,890元(計算式:35,000元-31,110元),顯不足清償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以112,748元,分96期、0利率,即月付1,174元之分期方案(見本院卷第47頁)、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依對外債權金額90,080元,分180 期、0利率,即月付500元之分期方案(見本院卷第81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依最大優惠分期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7,994元(計算式:〈1,313,226元+125,769元〉÷180期,元以下四 捨五入),況尚有創鉅有限合夥約定每期還款17,500元之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5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425,047元(見屏東地院109消債更136號卷第34、151頁)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480,995元及有擔保債務425,047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方瀅晴